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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盛士洪与尚建杭、金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士洪,尚建杭,金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02号原告:盛士洪。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尚建杭。被告:金晓华。原告盛士洪诉被告尚建杭、金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士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建杭、金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盛士洪起诉称:尚建杭与金晓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尚建杭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盛士洪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盛士洪依约将借款20万元交付尚建杭。借款到期后,尚建杭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也经催讨无着。本案借款发生在尚建杭与金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尚建杭、金晓华共同清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尚建杭、金晓华立即归还原告盛士洪借款本金20万元;判令被告尚建杭、金晓华支付原告盛士洪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6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其中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为30000元);判令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尚建杭、金晓华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尚建杭、金晓华承担。原告盛士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共同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2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通过银行转帐)。被告尚建杭、金晓华未作答辩及举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尚建杭、金晓华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盛士洪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盛士洪与被告尚建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建杭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系被告尚建杭与被告金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金晓华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尚建杭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盛士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建杭、金晓华归还原告盛士洪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尚建杭、金晓华支付原告盛士洪借款利息30000元(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尚建杭、金晓华支付原告盛士洪财产保全费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尚建杭、金晓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