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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XX与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X与被告杨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慧英,人民陪审员胡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2年4月5日开始在沈阳东站西货厂,经朋友介绍跟杨X干装卸货物的活。杨X是养车的,外面有车皮卸货,被告就拉货,我们做力工从车皮上卸货,再往被告的车皮上装。工钱一天一结算,一车皮600元,一天能卸2车皮。2012年5月21日上午在铁西给被告卸石棉,下午又给我打电话,说有聚乙烯,问我卸不卸,我说卸。下午三点半开始干活,有四个人一起干,到8点多卸完了,我上车捆绳时掉下摔伤。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骨多发骨折、右侧蝶骨骨折、右侧额顶硬膜外血肿骨折、右侧额叶血肿、颅底骨折、右眶骨折、右侧骼骨、髋臼骨折等多发骨折,住院治疗15天,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医嘱要求伤后10个月拟行颅骨修补术,再次住院费用需5万元。我接受被告雇佣进行劳动,形成雇佣关系,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曾起诉一次,第一次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判决。我从2010年开始在沈阳居住并工作,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7639.7元、伤残赔偿金106825.8元、鉴定费227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于被告对颅骨修补术费用有异议,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辩称:原告应当在治疗完结后才能申请相关的伤残鉴定等。现原告并没有做二次手术,特别是脑部受伤,没有治疗完结会影响到伤残鉴定的等级,因此不符合审理规定。鉴定没有通知被告,程序不清楚,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标准,最新规定是治疗完毕才能做伤残鉴定,对鉴定报告第二、三项不认同。原告出院后没有二次住院,也未复诊,没有相应的根据。不同意给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是该单位职工,应提供医疗和养老保险证明。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证是2013年8月30日事发后补的,不能证明事发时是城镇户口在沈阳居住。原告不是被告长期的雇佣工人,被告自己有一台车,承包东站的到货运输,在运输中,车不够就雇佣临时的车,临时的车都自己带工人。事发时杨X自己的车坏了,找的高海洋的车,高海洋带的自己车和王敏和其他几人去卸的货。事发时不知道。我们在二审追加了高海洋。请求依据判案标准,待原告治疗完毕再申请相关费用及鉴定,请求驳回原告此次诉讼请求,待治疗完毕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在沈阳东站西货场从火车上装卸一批聚乙烯货物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装卸该批货物,当晚8时许,在装完货后原告在车上为货物拢绳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多发骨折、右侧蝶骨骨折、右侧额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血肿、颅底骨折、右眶骨折、右侧骼骨、髋臼骨折、右侧坐骨多发骨折等。于5月21日至6月5日住院15天。出院医嘱要求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一审按照被告承担80%责任比例进行判决,被告提起上诉后,2013年4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本例误工期为210天;3、颅骨修补费用为25000元。鉴定费22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住院病志、交通费及鉴定费收据、收入证明、居住证、租赁协议、鉴定报告、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一、二审法院进行了判决,现原告第二次诉讼,本案依据(2012)大东民一初字第1017号及(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对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超出本次诉讼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应为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3021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情况及医嘱,原告右额骨部分缺如,半年后行颅骨修补,3、4周后复查骨盆片等。原告因经济困难未进一步治疗,原告在未行颅骨修补术及未进一步治疗的情况下,对其误工期进行了鉴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此,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为宜(2012年6月6日至9月6日),即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142.1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928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进行的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因原告尚未作颅骨修补术,其实际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因原告进行三项鉴定,本院对其中一项予以支持,故鉴定费2270元被告应承担的三分之一责任比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95元的80%即人民币76元;二、被告杨X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8142.16元的80%即人民币6513.72元;三、被告杨X赔偿原告王XX伤残赔偿金92892元的80%即人民币74313.6元;四、被告杨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2270元的三分之一的80%即人民币605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20元,被告杨X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威审 判 员  吴慧英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璐本案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