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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志珍与万国法、赵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珍,万国法,赵杭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杨志珍。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万国法。被告赵杭梅。原告杨志珍与被告万国法、被告赵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鹏、被告赵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1日被告万国法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被告赵杭梅提供担保。被告万国法于2011年11月5日结账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万国法未到庭。被告赵杭梅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1日,被告万国法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百分之三,被告赵杭梅提供了担保。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万国法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1年11月5日,被告欠其利息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国法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其依法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被告赵杭梅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依法应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就原告主张的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21日开始到2011年11月5日的利息18000元亦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就2013年1月5日至今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之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已经过结算且被告万国法已向他人出具相关欠条,故本案依法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国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2月21日计至2011年11月5日,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赵杭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