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邱丙旭与孙华,孙克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邱某某。被告王某某(曾用名孙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在村里搞房地产开发,原告自己购买51600元钢筋在家准备盖房,后二被告主动上门找原告要求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将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原价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建房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也没有为原告建房,导致原告的建筑材料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其一,原告不享有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权处分,且该宗土地不是经过批准的农村建设用地;其二,被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同样属于一种无效的情形之一;其三,被告不具有拆迁资质不是合法的拆迁人,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此,本案中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书,至始无效,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法定条件。2、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与被告也无关,因为房屋尚未拆迁,也就没有因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原告所说的购买的建筑材料是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就购买的,与本案中的协议无关,且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原告所说的建筑材料处理事项。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孙某、孙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土地进行拆迁安置,被告在原告原址前排补给原告同期建设的房屋3套,每套原告补给被告增加浇制费用4000元;另外,原告购买被告在前排同期建设楼房一套,价格为164000元;原告补给被告办证费用20000元。如单方违约,则赔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0元。上述协议中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动工建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提出使用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建房,并达成口头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主体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当然也无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口头约定使用其建筑材料建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筑材料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董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