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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可伟与许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伟,许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74号原告:王可伟。被告:许肖伟。原告王可伟与被告许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许肖伟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肖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可伟起诉称:2013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3月23日、5月18日,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四份。被告许肖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许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3月23日、5月18日,被告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可伟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许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