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毕凤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凤,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凤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桂、吕某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毕凤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毕凤在东莞市石碣镇东力酒店2001房等候被害人庄某彬买卖毒品,毕凤预先准备一把尖刀和一瓶催泪喷雾液,并用报纸包住一条毛巾欲冒充现金给庄某彬。当日22时30分许,庄某彬来到该房间,交给毕凤四十多克毒品,并要毕凤给付一万元。毕凤将包有毛巾的报纸包冒充钱交给庄某彬,欲离开房间时被庄某彬识破。庄某彬上前抓住毕凤,毕凤先用催泪喷雾液喷射庄某彬,后持刀捅庄某彬的右大腿一刀后携带上述毒品逃离现场。庄某彬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毕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毕凤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毕凤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桂、吕某高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9792元(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桂、吕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毕凤及其辩护人提出,毕凤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2时许,上诉人毕凤在东莞市石碣镇东力酒店2001房等候被害人庄某彬交易毒品。毕凤预先准备了一把尖刀和一瓶催泪喷雾液,并用报纸包住一条毛巾欲冒充现金用于毒品交易。22时30分许,庄某彬来到该房间,交给毕凤四十多克海洛因,并让毕凤支付毒品交易费用一万元,毕凤将包有毛巾的报纸冒充一万元交给庄某彬,后欲离开房间时被庄识破。庄某彬上前抓住毕凤,毕凤先用催泪喷雾液喷射庄某彬,后持刀捅庄某彬的右大腿一刀,携带毒品逃离现场。庄某彬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村新风西路132号东力酒店,中心现场位于该酒店2001房。酒店二楼至六楼是客房,二楼至三楼楼梯间处有一具男尸,���体上衣口袋有一个铁盒子,盒子内有四小包可疑白色颗粒物品和两小包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尸体右腿上有一处创口。尸体左后裤袋内有钱包,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庄某彬,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广东连平县忠信镇新城区新忠路43号)。尸体左脚南侧阶梯上有一只棕色皮鞋,皮鞋下方有一处血迹。尸体南侧往上三楼的阶梯上有一处血泊和血迹,沿着血迹到三楼楼梯口,三楼楼梯走廊有一趟由西向东行进的血迹,起点为2001房,终点在三楼楼梯口。2001房门口地面有一处血迹,房间床东南角地面有一处血迹,血迹靠东侧墙地面有一灰色喷雾瓶子。床东侧地面有一处血迹,床东北角地面有一处血迹。床头北侧58厘米处地面有一枚“玉溪牌”烟蒂。房间椅子东侧地面有一电子秤,电脑桌上有一个怡宝水瓶(502熏显,拍照提取一枚指纹),电脑桌西侧有一枚灰层鞋印,鞋印上方有一滴血迹。北墙窗户南侧有两枚“玉溪牌”烟蒂。东力酒店顶层连接新风西路130号楼的顶层,顶层有踩踏痕迹。新风西路130号楼302房床的东北角上有一把黑色的单刃剪刀,刀尖处有一处血迹,房间卫生间内有一个“玉溪牌”软烟盒,烟盒内有白色块状物品。现场提取多处血迹、两枚烟蒂、一枚指纹、鞋印、刀、喷雾瓶、电子秤、报纸、身份证、毛巾、可疑块状、晶体状、颗粒状物品等物品。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毕凤处扣押外套一件、牛仔裤一条、休闲鞋一双以及手机一部。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庄某彬符合被锐器刺破右侧股动脉及其分支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2001房床东面地面上血迹、走廊地面血迹、庄某彬右手指甲擦拭物、庄某彬左手指甲擦拭物、被告人毕凤右鞋外侧鞋边处血迹、右膝部牛仔裤上血迹、刀尖上血迹、刀身上血迹均为被害人庄某彬所留;2001房窗户南侧60cm地面上玉溪牌烟蒂、2001房床北侧58cm地面上玉溪牌烟蒂为毕凤所留。5、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2001房现场电脑桌上的怡宝水瓶上的手印为毕凤左手环指指印;2001房现场所留的鞋印为毕凤所留。6、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疑似催泪喷雾器内提取物含邻氯代苯甲基丙二晴成分;在抓获毕凤的房间里缴获可疑白色块状物45克以及从被害人身上查获的可疑颗粒0.8克均含海洛因成分,可疑白色晶体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东力酒店视频截图及截图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前毕凤和庄某彬在东力酒店的活动情况。8、中国移动东莞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毕凤与庄某彬的通话十二次。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毕凤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被重庆��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两次判刑时毕凤均是未成年人)10、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实毕凤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庄某彬的身份情况。12、证人邱某平(东力酒店经营者)证实:2013年1月3日22时30分许,我在酒店闭路录像中看到一名男子身上滴出液体,觉得不对劲,就上楼去查看。走到二楼与三楼的楼梯处时,看到一名男子受伤,流了很多血,倒在楼梯处,我上前扶住该男子,后来老婆朱某连也下来,朱某连就拨打120、110报警。2001房是长住东力酒店6009房的客人王某杰于当天21时10分许订的,21时30分王某杰的一名朋友从六楼下来拿了房间钥匙。辨认笔录:经辨认,邱某平辨认出毕凤就是拿2001房钥匙的男子。13、证人朱某连(东力酒店经营者)证实:2013年1月3日22时50分许,我听到丈夫邱某平大声叫喊,就和老乡邱某斌出去查看情况,看见邱某平在二楼至三楼的楼梯口上抱着一名受伤的陌生男子,那名男子全身是血,我和邱某斌就顺着血迹查看,走到三楼2001房门口,看到房间内床上都有血,就打电话报警。14、证人邱某斌证实:2013年1月3日22时许,我在东力酒店二楼突然听到三楼有人吵架,还听到老乡邱某平大声喊叫,就赶紧过去查看,看见邱某平在二楼至三楼的楼梯口上抱着一个受伤的陌生男子,那名男子身上都是血,我顺着地上的血迹往三楼查看,走到三楼的2001房门口,看到房间内床上都有血,房间内散发出一股很浓的味道。15、证人王某杰(东力酒店6009房租客)证实:2013年1月3日晚上8点左右,“浩儿”(毕凤)来到我房间,请求订一间房,我就打电话到楼下总台订房,总台订了2001房。之后,“浩儿”就下去总台拿钥匙。当晚11点左右,酒店老板娘突然来到房间,说楼下有一个人受伤了,我就跟老板娘一起下楼,在三楼楼梯口处看见有很多血,在二楼与三楼的楼梯处,看到酒店老板扶着一个男子,那个男子不停地流血,酒店老板的一只手按在该男子的伤口处,想帮该男子止血。之后警察就到了。辨认笔录:经辨认,王某杰辨认出毕凤就是“浩儿”。16、证人陈某明(住新风西路130号出租屋302号房)证实:2013年1月3日23时40分许,我在房间内看电视,突然听到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打开门看见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说有人要打他,让我借打开房间避一下,我就让该男子进了房间。那名男子进来后上了厕所,之后就坐在床边休息。后来警察敲门,该男子叫我不要开门,我执意开门,该男子就去厕所躲起来,我跟警察说有个陌生人在房间里藏着,之后警察将���男子抓走了。那名男子的腰后部插着一把类似于刀具的东西,但是不清楚该物品的特征,该名男子的脖子上有几道伤痕。辨认笔录:经辨认,陈某明辨认出毕凤就是躲藏在其屋内的那名男子。17、证人吕某桂证实:2013年1月4日1时许,我接到电话称其丈夫庄某彬在石碣镇出事了,就和儿子吕某高一起到石碣派出所了解情况,经辨认尸体,确定是丈夫庄某彬。18、上诉人毕凤供述:2012年12月25日,经“胖子”介绍我认识了“兵哥”(庄某彬)。“兵哥”提出让我帮忙卖毒品海洛因,卖了后有提成。2013年1月3日14时许,“兵哥”打电话说要在我那里暂放一点货(毒品海洛因),如果有人要货,要我帮忙送一下,我当时拒绝了,“兵哥”就说见面的时候再聊。当晚20时50分许,我找东力酒店6009房的朋友“眼睛”,让“眼睛”帮忙开了一间房,我下去酒店一楼拿了房间钥���,后打电话告诉“兵哥”我在东力酒店2001房间。因我没有货钱付给“兵哥”,就想到用报纸包一块毛巾当钱给“兵哥”。22时30分许,“兵哥”到了,“兵哥”说放点毒品在这边,让我帮忙送货,边说边从身上摸出一包装着毒品的玉溪烟盒,在房间里称了一下,有四十多克。我开始时说不要,后想到“兵哥”是本地人,我斗不过“兵哥”,我想离开。“兵哥”说东西放下,如果有客户需要毒品的时候,他会打电话让我去送货。之后“兵哥”把那包装有毒品的玉溪烟盒递给我,我接过毒品后想忽悠“兵哥”,就把用报纸包好的毛巾当钱扔给“兵哥”,然后马上离开房间,“兵哥”发现报纸包不是钱,马上抓住我,不让我离开。我从身上拿出催泪喷雾液朝“兵哥”脸上喷了两下,“兵哥”被喷后松了一下手,我从床上翻起来继续往外面走,打开房门时“兵哥”用左手卡住我的脖子,右手拉着我的裤子,并将我按倒在地上。我挣扎站起来之后,“兵哥”还是用左手卡住我脖子不放,我就用右手将牛仔裤右边裤袋的匕首抽出来,对“兵哥”说再不放手就捅了,“兵哥”还是没有放手,我就顺手捅了“兵哥”右大腿位置一刀,“兵哥”就松了手。我马上就跑出房间外,后跑上楼顶,从东力酒店的楼顶翻到右侧的一栋出租屋楼顶,看到三楼房间有灯和电视的声音,于是敲开一个房门,我说在隔壁打架被追,要进屋躲一下。我进屋后将刀藏在该出租屋的床席下面,把那包毒品藏在厕所的门上面。后警察进来将我抓获。指认笔录:毕凤指认出东力酒店2001房间就是其捅伤“兵哥”的地点。辨认笔录:经辨认,毕凤辨认出其捅伤“兵哥”使用的刀具。辨认笔录:经辨认,毕凤辨认出庄某彬就是“兵哥”,就是被其捅伤的男子。对于上诉人���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毕凤为非法获取毒品,准备以报纸包的毛巾假冒钱骗取毒品,被被害人识破并制止后,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催泪喷雾器和刀具伤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毕凤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毕凤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准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71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毕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对毕凤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