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邵某、孙某等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孙某,隗某,赵某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潍坊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原系潍坊锦某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隗某,个体。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潍坊某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孙某、殷亮(已中止审理)、隗某、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孙某、隗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孙某、隗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欲成立潍坊某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40万元,分期付资,三年内交齐全部注册资本。遂到潍坊兴源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负责人马某甲(另案处理)接待并同意为其成立公司垫资,收取包括垫资费用共计20000元,遂后与业务员被告人赵某带40万元资金存入潍坊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账户用于验资,取得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同年11月25日取得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实收资本40万元、分期付资、三年内交齐全部注册资本的潍坊某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8月,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人孙某、隗某决定注销该公司,再次找到潍坊兴源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马某甲与其商定将该公司转让,并将欲转让事宜告知到该公司咨询的被告人邵某、殷亮,并答应为其增资时垫资,被告人邵某、殷亮同意,于2011年8月5日到潍坊市坊子区地税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同年8月9日公司变更登记为潍坊某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潍坊兴源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业务员马某乙(另案处理)具体办理增资手续,为其垫资16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取得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同年10月24日取得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的潍坊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日,马明江将160万元增资款从潍坊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全部取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邵某、孙某、隗某、赵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均系自首,被告人隗某、赵某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邵某、孙某、隗某、赵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孙某、隗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欲成立公司,遂到潍坊兴源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负责人马某甲(另案处理)接待并同意为其成立公司垫资,收取包括垫资费用共计2万元,遂后安排业务员被告人赵某具体办理成立公司事宜。成立公司为潍坊某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40万元,分期付资,三年内交齐全部注册资本。后被告人赵某将40万元资金存入潍坊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账户用于验资,取得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潍坊某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8月,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人孙某、隗某决定注销该公司,再次找到潍坊兴源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相应手续。马某甲与其商定将该公司转让,并将欲转让事宜告知到该公司咨询业务的被告人邵某、殷亮,并答应为其增资时垫资,被告人邵某、殷亮同意。2011年8月5日,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同年8月9日,该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潍坊某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潍坊兴源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业务员马某乙(另案处理)具体办理增资手续,为其垫资16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取得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同年10月24日取得潍坊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日,马某甲将160万元增资款从潍坊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全部取走。综上,被告人孙某、隗某、赵某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为40万元,被告人邵某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为16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赵某、隗某均系投案自首,被告人邵某系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侦办邵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时,邵某主动供述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出生于1971年6月××日,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58年1月××日,被告人隗某出生于1975年1月××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87年4月××日。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四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4、潍坊某工贸有限公司存款账户明细、结算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现金存款凭条、特种转账凭证、私营企业迁入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验资报告、潍坊兴源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书、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一宗,证实:潍坊某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某经贸有限公司的验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邵某、孙某、隗某、赵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殷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孙某、隗某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孙某、隗某均系自首,被告人隗某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隗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