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成诉被告杨中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张华成,男,1957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宏,男,1965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林森,男,1990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成诉被告杨中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杨中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森、陈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成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杨中宏的砖厂干活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搅拌机打碎,被告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导致断指无法再植,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损失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02.61元。被告杨中宏辩称,被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砖厂工作,熟知安全操作规范,并有一同工作的员工告知其安全工作流程,原告不顾安全操作规范,无视他人提醒,野蛮操作,酿成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履行了人道救助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迅速用车将原告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和部分生活费,出院后被告又主动给原告1000元;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成为被告杨中宏所属砖厂的务工人员,负责调节原料的干湿。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将手伸向搅拌机试料的干湿,左手食指被搅拌机打碎,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食指完全离断伴拇指、中指皮肤挫裂伤,至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垫付费用的数额。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法院委托,2013年6月22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受伤前在被告砖厂干活,工资按天计算,为80元/天。另查明,原告张华成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弟3人,其母孙永芝,1935年8月5日生。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华成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杨中宏作为雇主未能履行好员工培训和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张华成在全自动砖机上作业过程中,将手伸向正在运转的搅拌机,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具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应减轻50%为宜。原告张华成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即护理费为69.5元/天×20天=1390元;误工费80元/天×110天(住院20天+全休三个月)=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40%÷3=3354.76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63554.2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为500元;工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七级伤残,生活受限,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但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5644.28元的50%,即37822元。二、被告杨中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华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承担1155元,被告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勇智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