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小洪与傅朝年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洪,傅朝年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866号原告陈小洪,经商。委托代理人胡水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朝年。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小洪诉被告傅朝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傅朝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订单)中明确被告傅朝年为生产方。原告也陈述货物系原告向被告定作,并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定金。故本案所涉合同应为定作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那么应以被告加工货物的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的厂是在浦江。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义乌市,故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傅朝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