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611号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李丽清与谢国玉、周丕江、阳光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李丽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谢国玉,周丕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周天香原告周天坤原告周天林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丽清原告李丽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基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尤伟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义忠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可成被告谢国玉被告周丕江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李丽清与被告谢国玉、周丕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南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基令,被告阳光广西分公司、阳光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玉、周丕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李丽清诉称,2012年9月8日17时10分,被告周丕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开运(未戴安全头盔),沿省道101线由南宁往横县方向行驶,被告谢国玉驾驶桂AQY0**小型轿车与被告周丕江所驾车辆相对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102KM+50M路段,被告周丕江驾车超越其同向在前行驶的货车时超过道路黄色中心虚线,适有被告谢国玉驾车与被告周丕江所驾车辆会车,由于被告周丕江醉酒后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致使所驾车辆与被告谢国玉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周丕江受伤,周开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丕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由于周开运的死亡,造成原告直接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抚养费[9年(原告周天香)×5231元/年+11年(原告周天坤)×5231元/年+15年(原告周天林)×5231元/年]÷2=91542.5元;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47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4210.1元。因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于2013年7月1日实施,四原告变更请求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具体的计算方式不变。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无法弥补的沉痛创伤,按有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车辆桂AQY0**小型轿车按法律规定向被告阳光广西分公司、阳光南宁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由另两个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四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当事人车辆、道路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3、《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者周开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者周开运的父母先于周开运去世;5、《出生证》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周天香、周天林、周天坤的父母为周开运与李丽清。被告阳光广西分公司、阳光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谢国玉无事故责任,故应按照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阳光广西分公司、阳光南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AQY0**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谢国玉书面辩称,一、被告谢国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为无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了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由于周丕江的单方过错所引发,周丕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玉与周开运无责任。被告谢国玉是在依法取得有效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来行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被告谢国玉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谢国玉驾驶的桂AQY0**大众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光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被继承人周开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明知被告周丕江是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且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肯定会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且周开运本人在搭乘两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存在严重的过错,应由周开运本人对损失自行承担30%,剩下的60%的损失应由被告周丕江来承担;四、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抚养费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按4211元每年。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广西的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来计算,由于周开运也存在严重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过高,应为8000元较合理。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干警邓智朗的见证下,被告谢国玉已经垫付了人民币8540元给周开运的家人周开烘,该款为用于办理周开运后事的丧葬费,由于被告谢国玉无事故责任,因此,该款项应由原告退回给被告谢国玉。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谢国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国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国玉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谢国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谢国玉已取得驾驶员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是检验合格的车辆;3、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的原因和造成的后果及被告谢国玉无责任。周开运本人存在严重过错;4、《保险卡》、《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谢国玉所驾驶的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谢国玉向周开运的家属周开烘垫付了丧葬费8540元;被告周丕江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8日17时10分,被告周丕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开运(周开运未戴安全头盔),沿省道101线由南宁往横县方向行驶,被告谢国玉驾驶其所有的桂AQY0**小型轿车与被告周丕江所驾车辆相对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102KM+50M路段,被告周丕江驾车超越其同向在前行驶的货车时越过道路黄色中心虚线,适有被告谢国玉驾车与被告周丕江所驾车辆会车,由于被告周丕江醉酒后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被告谢国玉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周丕江受伤,周开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丕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周丕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玉无事故责任;周开运无事故责任。被告周丕江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事故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84183.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3800.07元。被告谢国玉已支付给四原告丧葬费854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谢国玉在被告阳光南宁中心支公司为桂AQY0**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险种有:1、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2223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5、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22300元;6、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7、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8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24时止。周开运,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李丽清是周开运的女儿、长子、次子、妻子,周开运的父母已先于周开运去世。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就本案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周丕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丕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周开运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明知道被告周丕江是醉酒驾驶而搭乘且未戴安全头盔,放任危险的发生,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周丕江承担90%的民事责任,周开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国玉不负事故责任,且其无过错,故被告谢国玉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84183.75元[(6008元/年×20年)+64023.75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需要周开运抚养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每年需周开运抚养的生活费均为4878÷2人=2439元,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为7317元,已超出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487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4878元。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分别尚需抚养8年10个月、11年2个月、15年1个月才成年,故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按4878元计付的时间为8年10个月,即(96个月+10个月)÷12个月×4878元/年=43089元。原告周天香成年后其他二个被抚养人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为4878元,扣减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前8年10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原告周天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4个月-106个月)÷12个月×4878元/年÷2=5691元、原告周天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1个月-106个月)÷12个月×4878元/年÷2=15243.75元,以上小计43089元+5691元+15243.75元=64023.75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次);4、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属于赔偿的范围,虽然原告没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四项合计203800.0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四原告的亲属周开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但被告周丕江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谢国玉在本案无责任,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11000元。桂AQY0**小型轿车虽在被告阳光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但被告谢国玉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阳光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周丕江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3520.06元[(203800.07元-11000元)×90%],扣减被告谢国玉已垫付给四原告的丧葬费8540元,被告周丕江尚应赔偿四原告164980.06元(173520.06元-8540元)。被告谢国玉已赔偿给四原告的丧葬费8540元可另行向被告周丕江主张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李丽清因周开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二、被告周丕江赔偿给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李丽清因周开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4980.06元(不包含被告谢国玉已垫付给四原告的丧葬费8540元);三、驳回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李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3元(缓交),由原告周天香、周天坤、周天林、李丽清负担13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23元,由被告周丕江负担33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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