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区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魁与朱秀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朱秀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魁,男,1951年12月4日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春祥,宣化县李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秀琴,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魁与被告朱秀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魁诉称,2010年4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在被告位于张家口市××××村的选矿厂修理干选设备时,将左手绞伤。后被朱秀琴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第2、3指进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左手第2、3指伸肌腱断裂、左手软组织裂伤。住院14天之后因无人陪护,只好回家休养。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治疗及复查费用除去被告支付的以外,原告自行垫付了2,446.7元的医疗费,之后的费用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7元,误工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10年5月5日至今的误工费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秀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王魁受朱秀琴雇佣到张家口市××××一选矿厂工作。2010年4月30日,王魁在修理干选设备时,不慎将左手绞伤。受伤后,朱秀琴将王魁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王魁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第2、3指进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左手第2、3指伸肌腱断裂、左手软组织裂伤。2010年5月14日王魁伤愈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朱秀琴支付。2011年2月1日,王魁因伤势复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46.7元。2011年7月1日,朱秀琴出具证明,内容为:“2009年底、由于我父亲朱建明经营磁选矿厂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欠外债50万元,无力偿还,我为父亲偿还了30万元外债,磁选矿厂就归我了,朱会只负责管理,没有股份,特此��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66069部队医院收费票据、收费明细、朱秀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魁受雇于朱秀琴,王魁与朱秀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王魁因劳务而自身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秀琴作为雇主,应当为王魁从事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以及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条件。王魁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并不是由于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故朱秀琴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王魁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2,4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王魁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共计420元;3、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80元,王魁主张70元/天,不违法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4、出院后的误工费,由于王魁的伤情未经过专业部门鉴定,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医疗终结期,故对于王魁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46.7元。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846.7元;二,驳回王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公告费850元,王魁负担652元,朱秀琴负担934元,王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朱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王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东审 判 员  葛占田人民陪审员  高长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