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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力坤与杨永礼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坤,杨永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坤,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礼,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系杨永礼妹夫。上诉人王力坤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高春艳,被上诉人代理人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永礼与王力坤的姐姐王艳坡原系夫妻,2003年12月杨永礼与王艳坡离婚。王力坤主张,在杨永礼与其姐王艳坡婚姻存续期间,经协商同意,以杨永礼名义于2001年在新给王力坤申请宅基地并办理了审批表,2001年11月由王力坤父母出资建了三间平正房及宅院,2003年该房产建好后,王力坤在此居住至2010年11月。后因杨永礼父母与王力坤发生纠纷,致使王力坤无法继续居住,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03年杨永礼与王艳坡离婚时,杨永礼曾主张该房产,但法院判决该房产另行解决。后王力坤向法院起诉杨永礼,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其父母投资为其所盖,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杨永礼则辩称该争议房产系杨永礼和王艳坡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由杨永礼出资将建房款交由王力坤之父并委托建房,房屋建成后借给王力坤居住,王力坤无权要求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该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已于2001年11月由丰润县土地管理局确权在杨永礼名下,且在该村仅有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王力坤于2003年1月23日将本人户口由遵化市娘娘庄乡迁入现住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本案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王力坤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如因建房出资问题与被告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力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力坤负担。王力坤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既然认定争议房产的宅基地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姐姐王艳波“因出资建房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离婚案件)不予涉及”,那么本案就应查明该房产到底是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还是杨永礼一人财产?对此一审没有认定。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在审理本案时应当追加上诉人的姐姐王艳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却遗漏该当事人。2、本案诉争房屋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好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申批宅基地,由上诉人出资建房。一审却认定上诉人违法建房,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王艳波提出申请,认为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权利,请求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永礼,杨永礼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应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建设该房屋的过程有过出资,则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关于案外人王艳波提出的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杨永礼陈述系婚姻存续期间建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王艳波可通过其他途径分割诉争房屋份额,以解决其对该房的权利主张。综上,一审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力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