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赵利云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槐行初字第22号原告赵利云,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伊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岩,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振,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赵利云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分局)作出的济槐公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利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岩、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槐荫分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济槐公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内容为:“1、决定对赵利云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支付赔偿金1626.65元,(赔偿金以2012年度国家日平均工资计算,因2012年的国家日平均工资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现以2011年度的国家日平均工资162.5元计算,差额部分在2012年度国家日平均工资公布后予以补齐);2、对赵利云的行政拘留予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赵利云提出的第1项赔偿请求,由于赵利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于法无据,故上述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国家赔偿申请书;3、收到申请书日期证明;4、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5、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济槐公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6、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日期证明;7、法(2012)1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槐荫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赵利云诉称,2005年7月27日郭兆泰(原告邻居)付时工费5000元雇打手6人率领民工数名私闯原告家中私拆民宅并把原告打伤,对家里的东西进行打砸抢,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查办雇凶首犯郭兆泰并移送检察院,但是被告多次推辞并捏造事实打击报复原告,此刑事案件至今未被被告移送检察院,2009年9月22日至10月3日被告非法剥夺原告人身自由,9月26日民警王伟将原告交由两名美国警察拉到刑警队进行非法讯问,公安局并未出示拘留证,原告不愿背负莫须有的罪名,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应命令营市街派出所民警方华到庭说为什么还能接无人报案的电话和办(2009)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经过。2、确认被告未依法追究故意违法制造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槐公[营]决字(2009)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冤假错案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违法。3、确认被告未依法把故意违法制造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槐公[营]决字(2009)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冤假错案的责任人移交人民检察院违法。4、责令被告应当登报声明向申请人赵利云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从2009年3月6日按国家赔偿金赔偿原告每天182.35元至国家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书生效为止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撤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济槐公字(2013)002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行监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2012)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赵利云对济槐公行赔字(2013)002号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的不服材料;3-4、赵利云对济槐公行赔字第(2013)001号不服材料;5、2013年10月8日在槐荫法院十七法庭开庭材料;6、山东省公安厅复核告知书及对应的济南市公安局复查答复书和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受案登记表及办案材料;7、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受案登记表及办案材料;8、对槐荫区人民法院(2009)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的申请书;9-10、申请传证人到庭作证申请书;11、原告病历3页;12、2013年11月6日在槐荫区人民法院十七法庭关于(2013)槐行初字第22号开庭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开庭陈述材料一宗;13、赵利云对槐荫区分局答辩质证意见;14、劳动法及最高法2013年国家赔偿标准;15、原告将质证意见寄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材料;16、像片1张;17、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槐荫分局辩称,2008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在山东省公安厅信访处,赵利云大肆吵闹,并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持续约半个小时,严重扰乱信访处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赵利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以上有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赵利云不服提起诉讼,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维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3年2月21日,赵利云向我局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济槐公行赔字(2013)002号公安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一、决定对赵利云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赔偿,支付赔偿金1626.5元,(赔偿金以2012年度国家日平均工资计算,因2012年的国家日平均工资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现以2011年度的国家日平均工资162.65元计算,差额部分在2012年度国家日平均工资公布后予以补齐);二、对赵利云的行政拘留予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三、赵利云提出第1项赔偿请求,由于赵利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于法无据,故上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公安机关的依法行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陈述的对原告的拘留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但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拘留时间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2-1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赵利云被槐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赵利云不服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赵利云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济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行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槐荫分局槐公[营]决字(2009)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违法。原告赵利云向被告槐荫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要求1、责令被告应命令营市街派出所民警方华到庭说为什么还能接无人报案的电话和办(2009)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经过。2、确认被告未依法追究故意违法制造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槐公[营]决字(2009)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冤假错案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违法。3、确认被告未依法把故意违法制造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槐公[营]决字(2009)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冤假错案的责任人移交人民检察院违法。4、责令被告应当登报声明向申请人赵利云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从2009年3月6日按国家赔偿金赔偿原告每天182.35元至国家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书生效为止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撤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济槐公字(2013)002号。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济槐公赔字(2013)第002号公安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赵利云对上述公安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并确认被告槐荫分局作出的槐公[营]决字(2009)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所以被告为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具备作出济槐公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法(2012)134号)确定了2011年的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62.65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拘留措施所依据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后,做出了(2013)济槐公行赔字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26.5元,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2012年国家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情况下,按照2011年国家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注明“差额部分在2012年国家日平均工资公布后予以补齐”。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该决定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为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利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朱育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