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息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息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李某甲,村民。被告王某甲,村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嘴生气打架,现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故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作为子女抚养费给抚养子女方;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俩人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于××01××年××月外出至今无下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及子女户籍证明;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近年来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家庭暴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外出无下落,双方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允。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抚养,且不让被告承担子���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继续维持现生活状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财产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祝 飞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顺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