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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袁志军与李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军,李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袁志军,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金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袁志军与被告李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军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2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6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逾期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推诿不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元。被告李金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2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袁志军现金大写陆仟元,¥6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签字后两个月还清,不得拖欠,若有拖欠,本债权人有权加收超期天数到欠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经双方同意,欠款人若违约还款时间,必须按照上述执行。如发生纠纷,有卖方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本协议在双方接受上述条件,自愿签字生效。欠款人:李金国.2012年7月9日”。现被告李金国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国欠原告袁志军的饲料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9月9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并没有付清,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精神,被告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被告李金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志军饲料款6000元,并对上述欠款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分段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李金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云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宋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