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素琴与被告邵勃、李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琴,邵勃,李宁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723号原告何素琴,女,汉族,1961年4月18日生。被告邵勃,男,1971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莉,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何素琴与被告邵勃、李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颖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琴、被告邵勃的委托代理人王臻、被告李宁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琴诉称,被告邵勃与被告李宁莉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立有借条1份,有被告邵勃签名。2012年9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时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勃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5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李宁莉辩称,邵勃与他人的借款我都不知情,我和邵勃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2年2月,我和邵勃已离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素琴与被告邵勃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9日,被告邵勃向原告何素琴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此,被告邵勃向原告何素琴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何素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邵勃已归还原告何素琴借款5万元,尚欠1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被告邵勃与被告李宁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素琴与被告邵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原告何素琴要求被告邵勃立即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当庭对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予以确认。故被告邵勃应立即偿还原告何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未明确告知债务人。另二被告均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何素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勃、李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素琴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勃、李宁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颖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