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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XX,律师。委托代理人甘XX,律师。被告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委托代理人梁XX,实习律师。原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河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政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XX、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梁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天力)与被告签订《藤县城区防洪堤(北流河2标段堤体加高)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所有工程项目在2008年2月1日前完工。施工合同签订后,桂林天力进场开始施工,但是,因业主方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项目变更、装修图纸不能交付等原因,导致工程延误398天,延误期间,建材市场价格大幅涨价。2009年8月份,桂林天力、被告及监理单位广西柳州明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工程延误造成材料价差进行结算,三方共同确认价差总价为437445.33元。价差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该价差总价款给桂林天力。桂林天力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4月份变更为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成本额外增加,在各方对材料价差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对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价差款437445.33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111986.00元),合计549431.33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材料价差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延误造成材料价差进行结算、总价为437445.33元;5、工程延期批复表、延长工期申报表、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延误398天。被告辩称,工程延误398天是事实;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延误造成材料差价损失是三方的行为,但该结算应该由审计部门进行确认,是否应该支付亦应由审计部门确定;三方确认的差价款没有说明何时履行,原告提出111986元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与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差价款应否支付由审计部门确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5,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4,因被告对证据的异议只是认为应否支付由审计部门确定,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20日,桂林天力与被告签订《藤县城区防洪堤河西堤(北流河Ⅱ标段堤体加高)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前开工,于2008年2月1日前完工;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时提供施工用地和因资金不及时到位而导致延误工期三个月以内的,工期相应延期,不属发包人违约。施工合同签订后,后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项目变更、装修图纸不能交付等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延误,共计延误398天。2009年8月份,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西柳州明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工程延误造成材料价差进行了结算,三方共同确认材料价差总款为437445.33元。桂林天力的名称于2013年4月24日变更为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延期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由桂林天力、被告与监理单位三方共同进行了结算确认为437445.3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差价款437445.33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已结算出来的差价款没有约定何时支付,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应给予被告三个月的时间作为支付款项的合理期限。双方结算时间是2009年8月,故被告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差价款项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规定,审计并不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通过后才支付差价款,故对被告认为差价款应由审计部门确定是否应该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差价款437445.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给原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4647元,由被告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河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