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行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士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邳行初字第0036号原告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魏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兆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继飞。委托代理人李竞侠。第三人苏士奎,农民。委托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硕,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士奎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国、委托代理人胡晓枫,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继飞、李竞侠,第三人苏士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3日对第三人苏士奎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2)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24日17时10分左右,苏士奎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锯伤。当日到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甲根以远缺损,左手小指末节指端缺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苏士奎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依据为:第一组证据:1、苏士奎工伤认定申请表,2、编号为201105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邳人社伤案字(2011)第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黄某调查笔录,5、沈某某调查笔录。6、史某调查笔录,7、邳人社伤认字(2012)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苏士奎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收文清单,3、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表(复印件),4、苏士奎本人自述,5、苏士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6、苏士奎身份证(复印件),7、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处诊断证明(复印件),8、苏士奎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附录,9、黄某调查笔录,10、沈某某调查笔录,11、史某调查笔录,12、原告作出的关于不同意苏士奎个人受伤的情况说明,13、宋某证言,14、闫某证言,15、魏某证言,16、张某证言,17、照片(复印件),18、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与魏中国、魏某、闫某的三份谈话录音光盘。其中证据1-8、18系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9-11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现场调查材料,证据12-17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苏士奎符合用工条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事实充分。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1、被告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2、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苏士奎不是其职工,劳动关系不成立。第三人苏士奎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和描述多处造假,有关申请无效。从技术和设备角度及现场情况来判断,第三人苏士奎受伤时使用的机器不属于其公司所有,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是其公司安排和委托,因此不可能是工伤。第三人苏士奎行为多处违法,不应得到纵容和保护。请求撤销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邳人社伤认字(2012)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照片4张。第1、2两张照片内容是原告所使用的机器设备。用以证明该设备无法造成对第三人的伤害。第3、4两张照片是第三人在受伤时所使用的设备,该设备非原告所有,并且可以合理推断第三人未按正常方法使用该设备,才造成第三人受伤。第二组证据:1、原告的新员工入厂告知,2、2011年7月19日原告的通告一份,3、原告的《关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原告有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不存在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苏士奎以其在原告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1月24日17时1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锯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5日提交答辩状,认为第三人苏士奎不是工伤,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这一主张。被告根据对第三人及原告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和综合分析,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苏士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苏士奎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对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内容不全,中间还有一页正反面,是表格式的,内容应当是同事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或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如果有这一页的话,应该能够显见证明:1、是第三人伪造的。2、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受理申请。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时,邳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有复印件。对第一组证据2、3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4-6,从调查笔录来看,这三个被调查人与第三人均不熟悉,仅是第三人儿子的朋友,在事发时,均不在现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何时何地因何事受伤的,被调查人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对第一组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与第一组证据重复的部分不再重新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4,第三人的自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使用的机器均是比较先进的自动化机器,没有所谓的旧机器、二手机器。对第二组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8,关于考勤表,原告公司所使用的是指纹考勤机和打卡考勤机,不存在手写的考勤便条,且原告公司从未录用第三人,也不存在办公室人员教他使用电脑卡。从形式上看,这份证据上的字是第三人自己写的,考勤便条也只是一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13-17,可以证明原告职工都已经下班,同时也证明第三人是在做私活。魏某的现场目击证明中“苏士奎此前在来厂后第三天曾在工作时间在车间干私活,作车挡风板等曾被我训斥,我说他在上班时间不能干这些”与第三组中的证据17照片也是相互印证的,证明第三人虽然曾经在原告公司试用过,但因违反纪律等原因原告没有正式录用他。对于第二组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已经过编辑裁剪,且录音内容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无法明确听出是何时何地何人处在何种状态下的录音。即使是真实的,从内容上看,与原告提供的几份现场目击证明也基本吻合,能够证明第三人当时是在干私活。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谈话录音,是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是在干私活的,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才说给他几千元钱的。对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苏士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11均与案件事实吻合,证据12-17中关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系干私活所致均不属实。证据18是真实的。对原告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最开始提交的也就是被告所举的证据12中已经承认机器和设备是原告的。对第二组证据,与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互相矛盾的。既然拒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人怎么还在里面上班。至于说操作不当而受伤,这不作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对原告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苏士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形式上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法证实照片上内容就是原告厂里面的相关设备,即使是原告厂里的相关设备,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就不属于工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是原告单方面出示的书证。从其内容上来看,应该是针对第三人进入原告厂里工作以前所进行的一些工作安排,因为该日期均是显示在2011年7月,2010年8月发布的,而那时第三人还没有到厂里上班。另外,关于《拒签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更明确的是解决2011年7以前的员工签订合同问题。综上,无论这几份文件有没有,都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意义。最后,制度再完善,并不能代表不会出现工伤。第三人苏士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8中考勤便条,系复印件,且相关证人未出庭,证据来源不明,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18,第三人与魏中国的谈话录音,结合魏中国的质证意见,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与魏某、闫某的谈话录音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作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其他证据,经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的质证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不作定案依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苏士奎在原告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锯工的工作。2011年11月24日17时10分左右,苏士奎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锯伤,当日被送往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甲根以远缺损,左手小指末节指端缺损。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苏士奎向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依法告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答辩状,同时提交了《关于不同意苏士奎个人受伤为工伤的情况说明》、证人宋某、闫某、魏某、张某的证言、照片4张,认为第三人苏士奎不是工伤。被告审查后,于2012年2月1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邳劳社伤认字(2012)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苏士奎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一、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诉称第三人苏士奎所受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苏士奎作为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第三人苏士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按照规定提供了有关证据,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作了相关调查,经综合认证,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2)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邳人社伤认字(2012)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芙蓉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传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