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程金康、邵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程金康。被告:邵夏珠。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程金康、邵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邵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借款人程仁康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程仁康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7.624999‰,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由被告程金康(系程仁康之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程仁康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程仁康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被告程金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据原告了解借款人程仁康于2011年9月3日病故,作为程仁康之妻的邵夏珠,应对程仁XX前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程金康、邵夏珠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378.03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2013年7月2日的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程仁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由被告程金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程仁康所欠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6378.03元的事实。2、程仁康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和邵夏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程仁康与邵夏珠系夫妻关系及程仁康已病故的事实。3、2009年3月11日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系程仁XX前于2009年3月11日贷款到期后转贷所形成的事实,同时证明邵夏珠应该知晓本案贷款的事实。被告程金康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邵夏珠答辩称:程仁XX前向信用社贷款,我作为其妻子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也不清楚这笔贷款。2010年8月27日程仁康已经生病,到2011年3份程仁康已病危,也不可能去贷款,邵夏珠也没有看到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邵夏珠没有理由来承担这笔贷款,现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邵夏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8月27日程仁康的CT报告单一份、2011年4月8日程仁康的规定病种专用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贷款期间程仁康已病危,不可能去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邵夏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笔贷款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邵夏珠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邵夏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系程仁康签名,故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程仁康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程仁康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7.65‰,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由被告程金康、邵夏珠和案外人程银康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程仁康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上述借款到期后,程仁康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程仁康办理了转贷手续,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程仁康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7.624999‰,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由被告程金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378.07元。另查明,被告邵夏珠系借款人程仁康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夏珠与程仁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程仁康于2011年9月3日病故。本院认为:程仁XX前向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由被告程金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金康为程仁康借款提供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金康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夏珠在庭审中否认程仁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故对被告邵夏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夏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程仁XX前与被告邵夏珠未曾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夏珠与程仁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邵夏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程仁康个人所欠债务。故本案借款可认定为程仁康与被告邵夏珠的共同债务,被告邵夏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夏珠关于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有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金康、邵夏珠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系程仁XX前所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6378.03元及后续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程金康、邵夏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