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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童锦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民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龙喜,公司员工。被告邹建华,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房产所在地上海市。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民卿、张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4元,其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欠物业管理费1,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1,404元;(2)偿付逾期支付滞纳金2,25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建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业主大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成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核定该小区住宅物业管理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建议,仍在该小区继续管理。被告邹建华系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146.39,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34元。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1,40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缴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2年6月30日退出该小区。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资料、办事处公函、寄催讨信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接受有关部门的建议,仍在管理,小区业主也接受了,依法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因同一小区其他业主反映有些服务不尽人意,故原告所诉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0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邹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曹征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