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唐兆,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四次翻墙进入泸县二中校园内,趁深夜或学生外出上课教室无人之机,采用翻包的形式盗窃现金共计4000余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以盗窃罪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其是留守儿童缺乏关爱,走上犯罪道路是一时受赌博游戏的影响;其选择深夜或学生不在时进入未上锁的教室行窃,没有撬锁强行闯入,犯罪情节并不恶劣,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已退清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及学校的谅解;在取保候审期间打工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2013年3月5日凌晨,翻墙进入泸县二中校园,在该校兰蕙苑底楼高二(6)班教室内,采用翻包的形式,盗走该班学生曾某某等人的现金共计1500余元,全部用于上网和玩赌博机。次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又翻墙进入泸县二中校园,在该校兰蕙苑五楼高一(1)班教室内,趁教室无人之机,采用翻包的形式,盗走该班学生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聂某、蒲某的现金共计1500余元,用于上网和玩赌博机。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再次翻墙进入泸县二中校园内,在该校育才楼四楼高二(19)班教室内,趁教室无人之机,采用翻包的形式,盗走该班学生叶某某、赵某某、牟某、梁某某、林某某、杨某等人的现金共计1300余元,用于上网和玩赌博机。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翻墙进入泸县二中校园,进入育才楼四楼高二(20)班教室,采用翻包的形式盗窃该班学生熊某现金50余元,在继续实施盗窃时被该校保安抓获。综上,被告人何某某盗窃4次,盗窃数额共计4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在亲属的帮助下退清了赃款,泸县二中代表受害学生及家长表示对其谅解。被告人于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曾某某、叶某某等十四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泸县二中治安刑事发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泸县二中代表被盗学生出具的证实被告人已退赃及表示对被告人谅解的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打工所在的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泳煜照明门市部出具的被告人在打工期间工作表现良好的证明,本院酌情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翻墙进入校园,趁教室无人之机,翻动书包,秘密窃取学生财物4300余元,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且以在校中学生为犯罪对象,在多个教室窃取多名学生的财物,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还对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安全造成了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并不恶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泸县二中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人对其表示了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咏东的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