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丁XX在柳州市鱼峰山公交站台旁的地摊上购买了一把弹簧刀。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丁XX携带弹簧刀来到本市城中区弯塘路柳侯公园风雨桥东头的假山旁,见被害人曾XX拿着手机打电话,便趁其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一台苹果牌4S手机抢走。被告人丁XX携带手机逃至本市弯塘路与文惠路交汇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抢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10元。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XX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抢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