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宋炜与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宋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00927-8,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24栋。法定代表人林宝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炜。上诉人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城环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了(2013)玄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城环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城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磊杰、被上诉人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炜与林城环通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宋炜在高铁动车设备制造分公司从事软件研制工作。试用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工资每月12000元,由基本工资1140元和绩效奖10860元构成。同年9月,双方协商将工资降低为每月6000元,之后林城环通公司未发放宋炜10月、11月工资。11月14日,宋炜以家庭经济压力大,每月需偿还大量房贷,收入无法支撑整个家庭为由,提出辞职,11月30日离开公司。2013年2月,宋炜因与林城环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林城环通公司同意于3月4日一次性支付宋炜工资9400元整,双方达成协议。因林城环通公司背信,宋炜于3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林城环通支付其2012年10月、11月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审理中,林城环通公司主张宋炜未完成绩效指标,不应当发放绩效奖,但林城环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林城环通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宋炜二个月工资共计7000元整,宋炜同意,但因林城环通公司仍未能如期支付,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林城环通公司在与宋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宋炜工资,致使劳动争议发生,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给付协议后,林城环通公司未能执行,宋炜诉至原审法院。现宋炜要求林城环通公司支付工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充分,予以支持。宋炜与林城环通公司于2012年9月已将工资由12000元协商降至6000元,故应当按照6000元的标准支付。林城环通公司称,宋炜未完成绩效,不应发放绩效奖,因未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宋炜要求林城环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然而宋炜递交的辞呈记载系个人原因辞职,故宋炜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林城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宋炜2012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12000元;二、驳回宋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城环通公司负担。如林城环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林城环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城环通公司与宋炜建立劳动关系后,约定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140元,另加绩效奖等。现因宋炜在2012年10、11月均无绩效,故林城环通公司只应承担其基本工资,即总计228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林城环通公司仅支付宋炜2012年10月和11月工资2280元。被上诉人宋炜辩称:(一)其本人当初与林城环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绩效考核的适用范围和内容以及对工资的影响。(二)宋炜在林城环通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没有提供任何的绩效考核规章制度。(三)林城环通公司与宋炜协商将工资降低为每月6000元时,也没有写明每月有绩效考核,进行相应扣除。(四)原审法院要求林城环通公司提交宋炜的绩效考核未达标证据,其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林城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林城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10、11月宋炜的月工资应为6000元,林城环通公司未发放宋炜10月、11月工资,故原审判决林城环通公司支付宋炜2012年10、11月工资合计12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关于绩效奖的问题。首先,林城环通公司与宋炜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其次,林城环通公司作为宋炜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再者,林城环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宋炜未完成绩效的事实,故林城环通公司上诉称因2012年10、11月宋炜无绩效,其只应支付宋炜该两个月基本工资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城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