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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三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15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9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所生女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一条项链及一枚戒指,并负担债务4000元。被告周某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后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周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抚育费。为此,对原告要求抚育子女,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财产及债务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儿周某某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自2013年11月始,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200元,至该女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返还财产(一条项链、一枚戒指)及负担债务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