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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利水。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水、被告李某乙、翻译人员裘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结婚,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气等多方面不合,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故在日常生活中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与矛盾,原告因生理上有缺陷,属于聋哑人,故在闹矛盾中有理说不清、讲不出,也得不到被告的理解与支持。原告在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来到其父母家。时至今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也从未有过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李宇鑫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甲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且两人孩子还小只有10岁。被告李某乙未举证。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为聋哑人,两人经恋爱后于2003年11月21日在富阳市大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八九月间离家,与李某乙分开居住至今。原告李某甲认为其与李某乙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没有注重沟通与交流,使生活琐事累积的矛盾增多,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夫妻双方能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的利益,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顺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