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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陈锡琨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闵刑初字第18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锡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国华、王思维,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锡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锡琨及其辩护人潘国华、王思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7月起,被告人陈锡琨与陆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结伙,先后在本市闵行区X镇A村A队A号、X镇B村B号利用租借的房屋开设赌博游戏机房,在上址分别设置5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六联机2台、八联机1台)及4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六联机2台),由陆某某、陈某甲负责管理上述赌博游戏机房,并雇佣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上分、收款,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牟利。2012年12月18日,上述二处赌博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陈锡琨自行至公安机关,但否认参与开设赌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犯陆某某、陈某甲、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常某某、陈某乙、张某乙、金某某、陈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陈锡锟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锡琨辩解其没有与陆某某、陈某甲合结伙开设赌场。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锡琨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人陈锡琨与陆某某、陈某甲(均已被判刑)结伙,先后在本市闵行区X镇A村A队A号、X镇B村B号利用租借的房屋开设赌博游戏机房,在上址分别设置5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六联机2台、八联机1台)及4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六联机2台),由陆某某、陈某甲负责管理上述赌博游戏机房,并雇佣仲某某(已被判刑)等人从事上分、收款等,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牟利。2012年12月18日,上述二处赌博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锡琨得知其被列为网上追逃的逃犯后于2013年6月26日自行至公安机关,但否认其参与开设赌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犯陆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2年7月起,被告人陈锡琨在本市闵行区X镇A村A队A号、X镇B村B号二处开设赌博游戏机房,由陆某某、陈某甲负责具体管理等事实。2、同案犯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仲某某、张某甲先后于2012年10月上旬、2012年12月1日起受雇在本市闵行区X镇A村A队A号赌博游戏机房从事上分、收款等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由陈某甲发工资并负责管理,其中仲某某共拿过2个月工资,张某甲还未拿过工资。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2月1日起受雇在本市闵行区X镇A村A队A号赌博游戏机房从事上分、收款等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该游戏机房是陈某甲和陆某某合伙开的。4、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2年12月18日,陈某在本市闵行区X镇A村A队A号赌博游机房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时在该游戏机房给客人上分的管理员是仲某某与张某甲。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陆某某、陈某甲等人合伙在本市闵行区X镇A村A队A号等处开设赌博游戏机房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本市闵行区X镇A村A队A号1楼出租给陆某某开设游戏机房,房租每月人民币2,000元,半年付1次,是口头协议,没有签合同。仲某某与张某甲平时在该游戏机房负责日常管理。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证实,其将本市闵行区X镇B村B号1楼出租给陈某甲开设游戏机房,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并签订合同。8、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游戏机房的现场情况。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赌博游戏机予以扣押的情况。10、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二处游戏机房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锡琨的到案情况。12、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锡琨的前科情况以及同案犯陆某某、陈某甲、仲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锡琨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锡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锡琨辩解其没有与陆某某、陈某甲结伙开设赌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陈锡琨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陆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陈锡琨在二处开设赌场,并由陆某某、陈某甲负责具体管理等事实,故对陈锡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锡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锡琨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宗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