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作鸿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某公司乙总经理,住邹平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邹平县。被告某公司乙。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被告某公司丙。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张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邹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协议,向该行借款58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轿车,被告王某某为共同借款申请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三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张某某未按约向中行邹平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张某某代偿本息461956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461956元及利息(其中12372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算,其余款项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对张某某所设定抵押的鲁M916**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中行邹平支行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张某某向该行借款58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合同,王某某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3.中行邹平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证据4.代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累计代偿479348元,其中2012年6月14日代偿12372元,10月22日代偿466976元。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抵押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中行邹平支行将其对张某某设定抵押的M91688车辆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五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张某某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借款5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张某某以其所购M91688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李某、鸿图公司、铧镒公司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出具承诺书。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按代偿总额每日2‰支付利息。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张某某未向银行偿还借款,2012年6月14日、10月22日,原告代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2732元、466976元。张某某于2012年7月偿还原告12732元,12月偿还5020元,合计17392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主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于原告,但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为索要代偿款461956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王某某、李某、鸿图公司、铧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共同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张某某偿还中行邹平支行借款本息461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某某履行偿还义务,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按代偿借款本息总额每日2‰支付利息,原告主动下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某某设定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中行邹平支行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张某某,只是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故原告取得抵押权,但行使抵押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461956元及利息(其中12372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算,449584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M916**车辆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对上述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偿还涉案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1346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公司乙、某公司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