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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杨发巷与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巷,甘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杨发巷,男,汉族,195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师瑜,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青,男,汉族,1978年出生。原告杨发巷与被告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发巷的委托代理人高师瑜、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甘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202省道犀山195KM+79OM路段时刮撞原告杨发巷致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甘青驾车逃逸。2012年7月10日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发巷不负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及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680.71元;二、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甘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发巷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医院疾病证明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天数;3、医疗费用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4、劳动合同书,5、宏旺塑料编织公司证明及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2000年3月起为屏南县宏旺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8、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书,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被告甘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12日,被告甘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202省道犀山195KM+79OM路段时刮撞原告杨发巷,造成原告杨发巷受伤,被告甘青驾车逃逸。当日,原告杨发巷到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42天。2012年7月10日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2012)��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发巷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甘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无牌车辆,未投交强险。2013年6月13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53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发巷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2687.71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为22687.71元。其中,票据单号为№:03368379、№:00894640及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票据为住院发票;票据单号为№:05125840及№:05178161票据为出院后复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屏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属正式收费票据,并有相关费用汇总清单等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主张医疗费22687.71元系计算错误,应予更正,对原告医疗费22687.1元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110元,提供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劳动合同书、屏南县宏旺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单,证实了原告从2000年3月起至受伤之日止都系屏南县宏旺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提供证据劳动合同书、屏南县宏旺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3月起至受伤之日止都系屏南县宏旺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职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055元/年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49665元,提供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屏南县宏旺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每月工作时间为21天,每天的工资还不止129元,原告仅要求按12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6月12日计算到评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6月12日。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2012年6月12日计算到评残日的前一天所确定的天数扣除休息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为366天-104天=262天。原告依法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日误工费以12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9元/天×262天=33798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5418元,提交证据屏南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及补充证据古田县新派上花轿婚纱影楼证明、厦门成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原告共住院42天,实际护理人员2人但只主张1人的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547元/年计算,计算方式为34547元/年÷251.4天×42天×1人=5771元,原告仅主张5418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42天,其主张护理期限42天予以确定,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54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5418元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五、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提供医院疾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住院42天,按照法律规定每天的标准为50元计算,共计21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计���,没有超过标准规定,住院天数42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并未保留票据,当时三人包车去做伤残等级鉴定,住宿一晚;一人坐班车取鉴定书,住宿一晚。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鉴定票据一张金额700元,属于正式票据,原告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福建南方司法鉴所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鉴于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202省道犀山195KM+79OM路段,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杨发巷受伤。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发巷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3798元、护理费541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金3000元,合计124813.1元。被告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青应赔偿原告杨发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813.1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代理审判员  叶玲英人民陪审员  陈章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