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志福、李远均与唐小波、营山县供销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福,李远均,唐小波,营山县供销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郑志福。原告李远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波。委托代理人张宏,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山县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段勇,系营山县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兴旺,系营山县供销合作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福、李远均与被告唐小波、营山县供销合作社(简称供销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忠、被告唐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王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福、李远均诉称:2010年11月,原告郑志福与李远均共同在营山县兴隆路2号楼6号开办了“洁成干洗门市部”,被告唐小波在营山县兴隆路红绿灯附近信用社旁的门市从事废品收购,被告供销社为唐小波的废品收购门市挂牌为“营山县供销合作社郎池镇西城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点”。2013年7月20日上午,二原告为处理自己干洗部的废旧干洗机,联系附近门市收购废品的唐小波上门收购,双方谈好收购价格为1,000元。唐小波为方便搬运,便在门市内用自带的氧焊切割机对废旧干洗机进行切割,唐小波的氧焊作业行为最终引发火灾。大火烧毁了二原告干洗部内的客户衣物及其他财物,其中包括裘皮衣服1件,羽绒服2件,还导致附近的某酒店供电线路毁损,附近其他门市的防盗门烧变型。营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了火灾事故现场,确认了该火灾的起火原因是“唐小波过失引起火灾”,还对唐小波进行了治安处罚。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顾及自己的财产损失,而是为了恢复某酒店的供电,代某酒店向营山县电力公司西城供电所交了10,000元的电线材料款,还为其他个体工商户支付了买门的费用2,000元。二原告向唐小波要求赔偿火灾烧毁的财产损失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或调解: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350元。2、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给他人的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2,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1,9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2,168元。被告唐小波辩称,唐小波是定点收购废旧品,而不是走摊,原告郑志福让唐小波上门收购废品,唐小波不具有帮原告切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应由雇主承担损失责任。原告应当告知机体内有香蕉水以及香蕉水可能在焊割的时候会引发事故。我方暂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供销社辩称,供销社不是适格被告,供销社是独立法人,是废品回收的业务指导单位,唐小波的工商营业执照不是由供销社办理,因此他与供销社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供销社为其挂“营山县供销合作社郎池镇西城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点”的招牌是为了便于业务指导。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李远均、郑志福、唐小波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信息档案。旨在证明郑志福出资2万元,在营山县兴隆路2号楼6号投资经营干洗服务,并办理了工商执照。3、营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旨在证明2013年7月20日12时2分左右,营山县兴隆路洁成干洗部发生火灾。火灾是唐小波在该门市内对一废旧干洗机进行氧焊作业过失引起。4、影像资料。旨在证明唐小波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上挂有“营山县供销合作社朗池镇西城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点”的招牌,供销社是适格被告;营山县某酒店保安证实因火灾导致酒店电线线路毁坏,郑志福垫付了10,000元的线路恢复费用、买了两扇新门给干洗部门市两边的门市换上。5、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货发票、洗衣服务单。旨在证明邓某送到郑志福的干洗部的裘皮上衣价值为20,230元,因火灾被烧毁。6、邓某的证言和本院询问邓某的笔录。旨在证明郑志福已向邓某赔付20,000元。7、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货销售单、洗衣服务单。旨在证明翟某送到郑志福的干洗部的两件波司登羽绒服购价共2498元,因火灾被烧毁。郑志福已向翟艳赔付了1,900元。翟某本人已出庭,旨在证明这一基本事实。8、王某、李某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郑志福在干洗门市部发生火灾后,用2,168元购买了两扇新门分别给王某、李某安装好。被告唐小波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小波身份信息复印件。意在证明唐小波的身份情况。2、李远均询问笔录。意在证明洗衣机、干洗机、漏斗价值只有1,000多元,唐小波已告知原告氧焊过程中有可能要起火,原告却没有做出相应的防范措施。李远均的陈述表明此次火灾毁损的东西价值总共不超过3,000元。3、唐小波询问笔录。意在证明本案中的废旧收购门市是唐小波和何某合伙开办的,唐小波保留追加何某为被告的权利。4、何某某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何某某和唐小波是合伙关系。5、收条。意在证明唐小波向案外人赔偿了两万元的损失,以及向唐某某赔偿了材料费、清洁费等计3,600元,外加玻璃推拉门费用计1,000元,共计4,600元,门费500元,河沙费等共计48,450.3元。6、材料。意在证明卷帘门和材料款共计3,100元(包括工人工资),并已将此款赔付给杨某。7、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唐小波具有工商营业资格。8、特种行业许可证。意在证明唐小波具有生产性质的金属收购的行业资格。9、税务登记证。被告供销社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旨在证明供销社是由营山县政府出资办理的机构,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不存在经营的职能。2、组织机构代码。旨在证明供销社的主体资格。3、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再生资源行业管理的通知(南府办函(2013)30号)。旨在证明供销社的职能是负责本辖区内的废旧品回收利用的业务指导,不具有经营的职能。被告唐小波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火灾之后,唐小波被拘留是因为唐小波无焊接切割资质,并不是说唐小波就要为此承担责任。3、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明持异议。其采集证据时,未先经被录影人允许,因此,此证据是不合法的,不应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某酒店收到赔款的事实。4、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6份证明持异议。收货清单无法进行核对,此衣物是否拿走的凭证,在证据中也无反映。5、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明持异议。羽绒服为冬天使用,洗完之后就应拿回家,翟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中也提到,原告门市部的衣服总价值不超过2,000元钱,而这两件羽绒服的总价值就超过了2,000元钱了,前后存在矛盾。6、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持异议。原告应出具购买卷帘门的发票予以佐证,且应说明该卷帘门于何处购买,只凭李某、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这一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供销社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同意唐小波的质证意见。2、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中,没有罗列出损失的具体内容,无法得知到底产生了哪些损失。3、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持异议。影像资料应当附有纸质证明予以佐证,而原告并没有予以提供。原告对被告唐小波提供的9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2、对第2份证据持异议。该门市部衣物都由郑志福经手,而李远均本人并不清楚这些衣物的价值。李远均所说的损失是指其洗衣服务的营业收入损失,而非衣物的实际价值的赔付损失。3、第3份证据,体现了唐小波在火灾过程中处理不当,而李远均对门市内的衣物是不知情的。4、第4份证据和唐小波的证言能够吻合。5、由于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再质证。原告对被告供销社提供的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供销社提供的几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举证的目的持异议,供销社对于废旧品收购具有管理的职责。且唐小波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明其没有资格收购生产性废旧品。被告唐小波对被告供销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供销社对被告唐小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审查认为:第1、2份证据,户籍证明和工商信息档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影像资料,其中唐小波经营收购废旧品的挂牌属实,对营山县某酒店保安证实发生火灾导致酒店线路损坏,郑志福垫资10,000元钱的事实,一是该资料中,保安几次变换交款金额,二是保安的姓名等基本情况不清楚,三是缺乏纸质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郑志福垫资10,000元钱作为恢复某酒店供电线路的材料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对第5、6份证据,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货发票、洗衣服务单、证言,由于邓某本人亲自到本院证明其收到赔款20,000元的事实,同时,其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邓某曾将裘皮衣服送至二原告洗衣店进行干洗,后来裘皮衣服被烧毁,二原告向其赔偿20,000元钱这一基本事实,因此,第5、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与第5、6份证据同理,翟某到庭作证,虽然二被告质疑,但其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份证据,王某、李某的卷帘门被烧赔款,虽然二被告提出质疑,但是王某、李某的卷帘门被烧毁二被告未提出质疑,二原告赔偿卷帘门有王某、李某的收条,二被告未提出反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唐小波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第1份证据,唐小波的身份信息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4份证据,李远均、唐小波、何某的询问笔录是公安西城派出所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6份证据,收条及材料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第7、8、9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供销社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其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唐小波均无异议,本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郑志福与李远均夫妻共同在营山县兴隆路2号楼6号开办了“洁成干洗门市部”从事衣服洗染服务。被告唐小波在营山县兴隆路红绿灯附近信用社旁的门市从事废品收购,被告供销社为唐小波的废品收购门市挂牌为“营山县供销合作社朗池镇西城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点”。2013年7月20日上午,二原告为处理干洗机、洗衣机和熨斗等废旧物品而联系被告唐小波收购,双方谈好收购价为1,000元。当天中午12点左右,唐小波用自带的氧焊切割机到二原告的门市部内对谈好的废旧干洗机等进行切割。唐小波见二原告店内有衣服,告知李远均焊割可能会起火,要李远均把衣服拿走,但李远均还是将衣服挂在靠卷帘门这边。唐小波的氧焊作业行为最终引发火灾,大火烧毁了二原告干洗部内的客户衣服等财物,其中包括裘皮衣服1件,羽绒服2件,还导致附近铂尔曼酒店供电线路毁损,附近其他门市的防盗门烧变形。营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了该火灾的起因是“唐小波过失引起火灾“,并对唐小波进行了治安处罚。火灾发生后,二原告赔付了邓某的1件玛丝菲尔裘皮上衣的赔付费用20,000元,翟某的2件波司登羽绒服的赔付费用1,900元,王某的卷帘门赔付费用1,280元,李某的卷帘门赔付费用888元等,二原告向被告唐小波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唐小波承担如上赔偿责任,并且请求被告供销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小波以其是定点收购废旧品,无义务帮助原告切割废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上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造成的损失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供销社以其是独立法人,与唐小波之间是废旧品业务指导关系而非管理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抗辩,请求驳回原告对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二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二原告主张火灾引起某酒店供电线路受损交10,000元钱的材料款,由于没有纸质交款依据,同时影像资料显示交款金额前后不一致,同时,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因此,对二原告主张交了以上10,000元钱的损失赔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对此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起诉。二原告主张被烧毁的案外人邓某的玛丝菲尔裘皮上衣赔款20,000元、翟某的波司登羽绒服赔款1,900元,有邓某、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货发票、洗衣服务单等证据佐证,同时邓某、翟某均到庭作证,证明其收到赔款,因此,其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虽然在公安西城派出所询问原告李远均的笔录中,李远均陈述其衣裤损失“衣裤十几件,大约价值一两千元”,原告及二被告对此理解分歧较大,二被告认为,李远均所陈述的衣裤损失不超过两千元,只能在两千元内锁定损失大小;二原告认为李远均陈述的损失只是营业损失,十几件衣裤的价值远远超过两千元,人们不可能将几十元钱或百把元钱的衣服送去干洗,再说也要几百元钱的衣裤才拿去干洗,这样算来,十几件衣裤的价值怎么也不止两千元钱,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观点更符合常理,十几件衣服不可能只值一两千元钱,因此,二原告对衣裤的损失金额主张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烧毁的案外人王某、李某的卷帘门赔款为2168元有王某、李某的收款收据证明,同时二被告虽然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因火灾造成二原告损失赔偿金额共计24,068元。本案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被告唐小波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唐小波辩称,唐小波是定点收购废旧品,不具有帮原告焊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唐小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电话通知唐小波收购废旧物品,被告唐小波到原告门市上看货后,对废旧品价格谈妥后,唐小波自带工具,到原告门市上进行焊割,实质上原、被告之间对废旧品是买卖关系,只是废旧品买卖的交付地点在二原告的门市上。唐小波没有焊割资质,在焊割的过程中造成火灾,其性质已由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为唐小波过失造成,因此对二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唐小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没有审查被告唐小波是否有焊割资质,同时唐小波在焊割前已告知二原告可能会引起火灾烧毁衣服,并叫原告将衣服拿走,而二原告只将衣服挪动,未将衣服拿走,因此,对其损失,二原告自已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供销社责任承担问题。唐小波所开的废旧品收购门市挂牌为“营山县供销合作社朗池镇西城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供销社承担赔偿责任,供销社辩称,供销社不是适格被告,供销社是独立法人,是废品回收的业务指导单位,唐小波的工商营业执照等不是由供销社办理,因此他与供销社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供销社为其挂“营山县供销合作社朗池镇西城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点”的招牌是为了便于业务指导,因此,供销社不承担责任。唐小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及方式是购销再生物资回收(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本案唐小波收购废旧干洗机、洗衣机,属于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超出营业范围,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供销社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波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郑志福、李远均损失赔款16,847.60元。二、驳回原告郑志福、李远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二原告承担80元,被告唐小波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