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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某艳与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艳,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江某艳,女。被告周某,男。原告江某艳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女儿周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沉迷网络游戏,甚至于2012年6月因在网吧盗取电脑显示器一台,被行政拘留10天。结婚4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力承担家庭开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周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不和,并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周女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拒不到庭,无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周女长期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考虑,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较为适宜。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艳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周女由原告江某艳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