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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杭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杭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森,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芜湖杭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杭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长期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共计36684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曾对货款进行核对,被告欠原告无争议货款503810元,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6684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对账单及公司财务明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36684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杭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68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赵京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