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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高某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现强,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潍坊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诉讼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沂南公司职工。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人财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现强,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20时40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YXX**号“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8公里+200米处,向东变更车道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前期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已经处理完毕,该调解书约定:原告高某某的颅骨修复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现诉至法院,原告高某某的颅骨修复术医疗费33300.06元、误工费117元/天×19天=2229元、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380元、邮寄费135元、住宿费950元、手术保险单380元、复印费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827.06元。要求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2012)沂南民初字第1761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我公司对医疗费已经足额赔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等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0时40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YXX**号“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8公里+200米处,向东变更车道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颅骨缺损修复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高某某前期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已经本院作出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完毕。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325元、伤残补助费36704.8元、误工费8502元、护理费92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735.8元;二、原告高某某剩余的医疗费94908.28元、法医鉴定费820元、邮寄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共计98215.2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49107元(含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万元);三、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四、原告高某某的颅骨修复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2013年4月18日,原告高某某到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3300.06元,另支付手术保险单380元、病案复印费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支付邮寄费135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手术保险单据、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012)沂南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20时40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YXX**号“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8公里+200米处,向东变更车道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人财保潍坊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高某某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300.06元、邮寄费135元、手术保险单380元、复印费33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高某某实际住院19天,误工费计算为844.36元(44.44元/天×19天)、护理费计算为844.36元(44.44元/天×1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152元(8元/天×19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路途远近,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2012)沂南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获赔,该请求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无证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33300.06元、邮寄费135元、手术保险单380元、复印费33元、误工费844.36元、护理费844.3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2元,共计3588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88.72元(误工费844.36元、护理费844.36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34000.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7000.3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