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大专毕业,睢县蓼堤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睢县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某利用其担任睢县蓼堤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职务的便利,于2013年3月2日将其保管的蓼堤镇2012年小麦保险理赔金中的10万元挪用,存入睢县正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取利息154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屈某某将挪用的10万元现金归还蓼堤镇财政所。2013年8月15日,睢县人民检察院向其调查蓼堤镇参加农业种植保险的情况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所牟取的1540元利息已被检察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靳某某、屈某某、逯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人事局文件、睢县正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书、收据及理财分红票据、睢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蓼堤镇参与农业种植保险缴纳保险费存款凭条、保险理赔款结算票据、存款凭条及领款收据;视听资料--光盘6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保管的公款1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前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屈某某违法所得15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