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临安飞浪鞋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飞浪鞋业有限公司,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34号原告:临安飞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委托代理人:董文亮。委托代理人:马月娥。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原告临安飞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浪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飞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飞浪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8日,飞浪公司、深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深拓公司向飞浪公司购买童鞋5400双,货款共计206700元,生产前预付30000元货款,余款出货前付清等内容。后飞浪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深拓公司只支付货款1567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飞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深拓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深拓公司承担。原告飞浪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飞浪公司、深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飞浪公司已向深拓公司开具金额为2067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深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飞浪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飞浪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飞浪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飞浪公司、深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飞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深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飞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深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飞浪鞋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