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乔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高龙国,男,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龙国、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2月认识,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婚生子出生,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好,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都是正当朋友,没有生活作风问题。原告出国打工回来后,我通过原告的手机短信、照片、QQ聊天记录发现她的生活作风有问题,与我的一个叫张进的朋友在一起,到了什么程度我不清楚。我与原告的感情比较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多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农历6月20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原告已怀孕。2006年7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某日生一子,取名杨某甲。后原告于2010年5月出国打工三年,2013年5月回国,回到双方婚后购买居住的莱芜市莱城区某处家中。此后,双方相互猜疑有生活作风问题,矛盾纠纷时有发生。2013年8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多年,登记结婚之前就已共同生活,说明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双方感情亦好,并生育一子,家庭生活应当说是幸福的。自原告出国打工回来后,双方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发生的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未达到应当离婚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多考虑孩子的未来,正确认识和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相互关心、体贴,对双方陈述的生活作风问题,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共同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也给孩子一个美满、和谐、温暖幸福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亓新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