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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森诉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森,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644号原告梁森。委托代理人蒲德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森诉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德洪,被告航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森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就被告履行支付钢材余款达成《清偿协议》。《清偿协议》约定:“二、甲方新股东及董事会约定乙方所供应的货款3639188.42元人民币(详见对账单)在债权、债务公示期满后全额支付,即在2013年4月20日前清偿完毕。四、甲方如未按第二条约定时间准时付款则算违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则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直到付清余款总额之日为止。”被告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6日间分批支付了货款3639188.42元,按约定计违约金为1053566元,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35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航道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清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债权债务公示期满后,公示期满应该在4月底,因此付款期限应在2013年4月20日之后。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也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期之后,即2013年4月20日之后开始计算。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也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计算违约金以损失为基础,在不能提供损失的基础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公示期满后,被告公司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存在重大争议,遂暂停支付相关债权债务系事出有因,并已多次向原告做了沟通解释,但是原告却对被告的工地采取封门堵路长达35天的极端手段,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针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森系成华区嘉弘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成华区嘉弘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批发建材、钢材。2012年9月24日,以被告航道公司为甲方(需方),成华区嘉弘建材经营部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钢材名称、规格、单价、生产厂家、质量和技术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钢材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对钢材供应数量由1000吨调整为1500吨,乙方垫资钢材的数量由400吨调整为600吨,并对原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结算方式中垫资加价部分中从送货当日起60天内未付款从61日起每吨每天加价由3.5元修改为每天4元执行。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清偿协议》,约定:因甲方股东发生重大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对截至2013年1月31日乙方供应钢材未付款金额确认为3639188.42元。在债权债务公示期满后全额支付,即在2013年4月20日前清偿完毕。……甲方如未按约定时间准时付款则算违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则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直到付清余额总额之日为止。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约定付款之日止(即2013年4月2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龙居安置点工程的正常施工,否则乙方算是违约,应赔偿其产生的经济损失。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航道公司分7次向原告付款,2013年4月23日付款539180元,5月2日付款30万元、5月17日付款20万元、7月1日分两次付款共计160万元、7月26日分两次付款共计100万元、以上付款金额共计3639180元。2013年11月4日大邑县公安局青霞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成华区嘉弘建材经营部由于与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将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大邑县青霞镇的“龙居安置小区”工地大门封堵。致工程所需材料无法进出,被迫停工35天。以上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清偿协议》、证明、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是原、被告清偿协议约定未按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即按照清偿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三是否过于高于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是应收货款的银行利息。如若依据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则年利率达109.5%,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焦点之二是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时间。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清偿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清偿3639188.42元,未在约定之日准时付款则算违约,违约金则按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故违约金从清偿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3月1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被告2013年4月23日付款539180元,迟延付款38天;5月2日付款30万元,迟延付款47天;5月17日付款20万元,延迟付款62天;7月1日分两次付款160万元,延迟付款107天;7月26日分两次付款100万元,延迟付款13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森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4月23日付款539180元,迟延付款38天;5月2日付款30万元,迟延付款47天;5月17日付款20万元,延迟付款62天;7月1日两次付款共160万元,延迟付款107天;7月26日两次共付款100万元,延迟付款132天);二、驳回原告梁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7140元,由原告梁森负担2000元,由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谨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