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诉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靳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33号原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港北一路北,港西二路西)。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王海信,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清旺,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被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不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付出的劳动已获得相应的报酬。但是,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53333元和经济补偿金9093元,该裁决是错误的。首先被告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盖原告单位的公章,没有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的签字,该合同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另外,被告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既然存在绩效这一说法,就应该与效益进行挂钩,而不是一成不变到期必须发放。另外,被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说明被告的能力无法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因此更不应该获得基本工资以外的报酬。综上,原告认为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53333元及经济补偿金90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某某辩称,劳动合同是原告单位贾相晟代表公司和被告签的,贾相晟是公司的总裁或总经理,对外称是贾总,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兢兢业业,工作认真负责,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工作中没有任何的失职行为。原告说被告的工资应与效益进行挂钩,但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条款。被告离职问题,是因原告领导层人员变动,新的总裁上任之后,自己带了一批人来了公司,而把原来公司中的人员无故辞退,所以被告的离职不是不能胜任原告安排的工作,而是被辞退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三条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为: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考核相结合的年薪工资制,年薪20万元(税后),基本工资按60%每月发放,绩效工资按40%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年底发放。2012年9月1日原告将被告无故辞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的工资分别为:1月份8928.65元,2月份9896元,3月份9225元,4月份9896元,5月份9896元,6月份9896元,7月份9896元,8月份9896元。被告曾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5333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66元。2013年7月18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068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3333元、经济补偿金9093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贾某某在原告处的职务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贾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资年薪20万元(税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为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但约定的绩效工资没有发放。虽然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工资按40%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年底发放,但2012年9月1日原告将被告无故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非因被告的原因,且至今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按合同约定兑现绩效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绩效工资。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主张的的绩效工资53333元未超出合理的数额(计算方法:200000元×40%÷12×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故擅自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691.21元{(8928.65元+9896元+9225元+9896元+9896元+9896元+9896元+9896元)÷8}。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说明被告的能力无法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但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某某于2012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靳某某支付工资53333元、经济补偿金9691.21元;三、驳回原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相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消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