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石中平诉崔凤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中平,崔凤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石中平。被告崔凤来。原告石中平诉被告崔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中平、被告崔凤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中平诉称:被告以其儿子的小孩姨夫许某搞绿化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交付时就扣了1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了95000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各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还了之后,原告就把借条还给被告了。这笔借款在2011年年底就结清了;第二次是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交付时也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95000元,后被告又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凤来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崔凤来没有用,是许某用的。第一笔100000元已经还了。本案中的100000元必须等许某服刑回来才能协调,被告崔凤来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钱是通过被告崔凤来给许某的,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许某已经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另外在2012年夏天,许某用150桶酒抵了一部分债。酒是从被告家中拉走的,被告崔凤来是以50元一桶的价格抵给原告,但后来许某说是100元一桶,酒是许某的,应该由许某定价,或者原告把酒还给许某。原告也没有出具手续给许某和被告崔凤来。原告石中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从银行取款80000元,加上现金20000元,合计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崔凤来对原告石中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崔凤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3、证人谢芳的证言,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石中平对被告崔凤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不属实,因为证人并不在场,不可能知道事情的原委。证人说是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但被告是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石中平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证明被告崔凤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崔凤来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是借款实际使用人许某的妻子,证人的妹妹是被告崔凤来的儿媳妇,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借款、还款时证人均不在场,在以酒抵债的陈述中也和被告陈述不一致,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当时就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计5000元,原告石中平实际向被告崔凤来交付95000元,被告崔凤来向原告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2011年5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计5000元。2012年6、7月份,被告用150桶酒以50元/桶的价格合计7500元抵给原告,偿还本案中债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28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中,被告崔凤来经原告石中平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崔凤来抗辩称,钱是许某使用的,应由许某偿还,且许某用150桶酒以100元/桶的价格抵给原告。但本案中,原告石中平基于对许某的不熟悉、不信任,拒绝由被告许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被告崔凤来对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石中平出具借条表示同意,原告石中平接受被告崔凤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且将钱交付给许某。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石中平、被告崔凤来对借贷关系形成及法律后果均有充分的认识,借贷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石中平要求被告崔凤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凤来用150桶酒以50元/桶的价格抵给原告,后又辩称每桶酒应作价100元。但在抵债时,原告石中平和被告崔凤来已经达成合意,且酒已被原告拉走,故对被告崔凤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先称在2012年6、7月份以酒抵第一笔的债务100000元,后又称第一笔债务于2011年年底已经还清,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故150桶酒应是抵消本案中的债务。综上,该150桶酒应认定以50元/桶的价格合计7500元抵消本案中的债务。被告主张酒款是抵消本金的,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凤来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截止2011年5月28日,被告崔凤来尚欠原告石中平借款本金91853元。酒款7500元没有超出当时的合法利息,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凤来偿还原告石中平借款91853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75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石中平负担204元,被告崔凤来负担2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