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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与卢胜春、谢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卢胜春,谢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柳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杰,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合,男,中国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胜春,男,中国籍,经常居住地:美国。委托代理人:朱竟,男,中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利,女,美国国籍,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迪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胜春、谢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四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迪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杰、张国合,卢胜春的委托代理人朱竟到庭参加了诉讼。谢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卢胜春以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副总裁的身份与基迪西公司洽谈将国内工艺品发往美国参展事宜。同年9月,基迪西公司将一个20英尺货柜煤精雕等工艺品发往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在纽约的地址,并向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交纳了20000美元参展费,经手人是卢胜春。同年12月21日,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总裁董维在抚顺与基迪西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乙方为“抚顺基迪西经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协议书末页有董维和柳晴签字,并加盖了两公司印章。另查:卢胜春个人向基迪西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元,基迪西公司为卢胜春个人代购了一扇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铝合金隔断。再查:谢利拥有美国国籍,谢利与卢胜春已于2007年离婚。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发票、出口代理协议、装箱单、样品评审报告、借条、美国护照、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利拥有美国国籍,故本案属涉外案件。因当事人各方对适用我国法律均无异议,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权利人只能向合同义务人主张合同权利。基迪西公司主张其与卢胜春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但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原审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分析,无论是“合作协议书”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当中的展费及货物的发、受,都发生在基迪西公司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之间,即基迪西公司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基迪西公司也曾因此于2004年对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提起过诉讼。而卢胜春作为经手人,只是履行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副总裁的职务行为,其与基迪西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基迪西公司要求卢胜春个人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至于基迪西公司提出“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01年9月按卢副总要求发价值近5万元20英尺货柜一个,由卢胜春负责到美后的保管、销售、回款,回款期在货到后6个月内”,并据此主张应由卢胜春个人承担本案合同义务,现卢胜春对此项内容并不认可,主张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签订协议均有骑缝章,而该协议没有骑缝章,协议已被基迪西公司篡改过。原审认为,即使该协议中有此内容,亦不影响合同双方是基迪西公司及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的事实,因为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做经贸活动……甲方负责提供订单、产品保管、销售、回款”,而甲方即是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合同当事人并不包括卢胜春,且合同双方亦无权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故基迪西公司向合同以外的主体主张合同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卢胜春的4000元人民币借款及购买铝合金隔断的2500元人民币,属个人借款行为(卢胜春本人亦认可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基迪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人民币,由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基迪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基迪西公司的经理柳晴及股东通过开会认识了卢胜春,卢胜春为证明其身份,告知柳晴其是广东深圳人,住广东省深圳市蛟湖路3号大院1号201室,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户籍证明和复印件,基迪西公司在核实了其身份和户籍后,与其洽谈业务,按照其要求组织商品发往美国。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的总裁董维和北京代表处的李国祥及卢胜春再次到基迪西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卢胜春负责到美后的保管、销售、回款。原审混淆了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的时间段,认定口头协议缺乏证据佐证是错误的,卢胜春在参展费收据上加盖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公章,基迪西公司已向其提出质疑,卢胜春口头确认与印章无关。该笔买卖是卢胜春个人行为,李国祥亦证明卢胜春在中国大陆的一切活动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原审认定卢胜春为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的代理人及谢利为美国国籍,本案属涉外案件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基迪西公司在与卢胜春洽谈业务时已注意防范风险,确认其为中国公民,并查实了其户籍和家庭成员情况后才与其发生交易,卢胜春并没有出示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资料,原审认定卢胜春是代理行为,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卢胜春与基迪西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时,谢利与卢胜春为夫妻关系,均为中国公民。卢胜春所欠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利与卢胜春理应共同承担。原审所述基迪西公司曾起诉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一案,已被撤销,并变更了诉讼主体,原审漏述事实,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基迪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胜春辩称:在基迪西公司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发生参展业务和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基迪西公司就知道卢胜春是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的副总裁,本案不是基迪西公司与卢胜春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基迪西公司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的参展纠纷,基迪西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第一页是虚假的,基迪西公司恶意诉讼卢胜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利辩称:卢胜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承担法律责任,卢胜春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利为美国籍,故本案属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我国法律均无异议,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基迪西公司主张其与卢胜春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卢胜春系个人行为,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无关。经查,基迪西公司于2001年9月将装有煤精雕等工艺品的货柜发往美国,收货人为董维,而董维当时系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总裁;基迪西公司向卢胜春交纳了2万元参展费,收据加盖了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的印章,并注明卢胜春为经手人;基迪西公司在2004年曾向抚顺县法院起诉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卢胜春偿还货款及参展费、其他费用损失等,基迪西公司在诉讼中主张2001年8月卢胜春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北京代表处代表李国祥到抚顺与该公司洽谈工艺品订货业务,货物发往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董维收,2001年12月21日的合作协议是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签订的,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卢胜春系代表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与基迪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卢胜春的行为系履行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副总裁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基迪西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基迪西公司提供的2004年7月14日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的声明中称:“原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副总裁卢胜春在中国大陆的一切活动纯属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卢胜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以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的事后声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基迪西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打印字体不同,两页之间没有骑缝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卢胜春对第一页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故对该“合作协议书”第一页本院不予采信。且“合作协议书”系基迪西公司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签订,卢胜春不是合同当事人,基迪西公司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无权在未经卢胜春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设定合同义务。因此,基迪西公司要求卢胜春个人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迪西公司提供的关于美国国际产品配送中心已于2004年6月30日解散的文件,亦无法证明基迪西公司主张的其与卢胜春之间存在买卖协议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卢胜春委托代理人朱竟的代理资格,朱竟为辽宁省诉讼法学会常务理事,辽宁省诉讼法学会作为从事诉讼法方面研究、研讨的社会团体法人,为朱竟出具了推荐信,且卢胜春于2013年9月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亲自签署了对朱竟的授权委托书,故朱竟的代理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代理人资格予以认可。关于卢胜春向基迪西公司借款4000元人民币及基迪西公司代其购买铝合金隔断2500元人民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审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基迪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抚顺基迪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越飞审 判 员  贺立春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逄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