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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李荣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46号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林耀章,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钟自强,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荣和,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广、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以下简称繁昌县工程部)、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李荣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国钊、被告李荣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广、艾永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一、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不应承担被告要求支付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二、被告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11314)、《职工因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芜劳鉴201220806)的作出和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采信。三、繁昌县劳动仲裁委刻意回避其审查职责,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明显违法的两份证据未予审查便予以采信确认,在案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由于被告提交的两份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繁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曾作出繁劳人仲定(2013)第021号《仲裁裁定书》,其以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未按有关规定送达原告,造成原告毫不知情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裁定劳动仲裁案件中止审理。对此裁定,原告两次向繁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要求其纠正错误,但不仅未得到任何答复,繁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更自相矛盾地以职工工伤认定以及职工工伤等级鉴定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范围为由,刻意回避对上述明显违法的两份主要证据的审查,直接作出了(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21号《仲裁裁决书》。因此,繁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刻意回避其审查职责,明知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主要证据明显违法还予以采信确认,在案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已涉嫌滥用职权,枉法裁决。基于上述情况,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劳动力市场秩序。故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要求支付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4454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荣和辩称:1、被告是在第一被告承建的工地摔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合法存在。3、被告在原告所属的繁昌县工程部承建的孙村镇皖江工程受伤,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是依法作出的,依法送达到原告的主要经营场所和原告的法定地址,且已经生效。因此,从上述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受伤事实存在。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李荣和在原告承建的繁昌县孙村镇商业街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2011年12月16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20113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和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30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编号芜劳鉴201220806号《职工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李荣和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2013年7月23日,申请人李荣和与被申请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被申请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21号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李荣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作出以及送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案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要求支付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繁劳人仲定(2013)第021号《仲裁裁定书》、《关于李荣和与我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意见》、《关于李荣和与我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意见(二)》、两份邮寄快递凭证、(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21号《仲裁裁决书》、投诉举报函、邮寄快递凭证;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邮件详情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快递邮寄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病历、病人费用表、医药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出警情况说明原件、120出车登记本复印件、证明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作出以及送达认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认为仲裁结果错误,应依法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