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磊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专科文化,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及其辩护人张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磊在担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淄博经营部物流专员期间,利用负责物流和仓库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仓库内的210台多种型号的某电视卖掉,将所得货款占为己有。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为531303.3元。案发后,小部分赃款已追回。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磊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磊未提供新的证据,未辩解。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磊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抓获经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出警时对案情不太了解,对被告人采用的是询问,是口头传唤,李磊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磊的家属为其积极退赃,李磊通过实际行动表示悔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李磊是因经济紧张才触犯法律,其主观本意是想挣钱,被黑彩迷惑,其本想挣了钱再归还,同时被害单位的管理制度也不规范,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磊的犯罪金额不应当以物价鉴定来认定,而应当参照成本价,被告人侵占的是被害单位生产的产品,犯罪金额若包含预期市场所获利润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磊因痴迷购买彩票而导致资金紧张并欠他人欠款。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磊在担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淄博经营部物流专员期间,利用负责物流和仓库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仓库内的210台多种型号的某电视卖掉,将所得30余万元货款占为己有。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为531303.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磊的亲属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其在公司的电脑中发现2012年上半年淄博营业部仓库的电子帐异常,经核对后发现少了214台电视机,价值50万余元,1月23日早上其与吴某某、邵某某一起找到李磊问怎么回事,李磊就承认是他将这些电视机都卖掉了,卖的钱都买彩票挥霍没了,其遂报警;2、证人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发现财务账目有异常,货物有非正常转货的情况,找被告人李磊核实,李磊承认其将保管的某电视机出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彩票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公司的正常进出货的程序;3、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磊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经营部工作,其给淄博经营部送货,运费结算正常情况,李磊称济南的公司让其处理一部分电视,其将电视卖给国某某的事实,共卖了六、七次,卖了二、三十万元左右,现李磊还欠其3000元运费;4、证人国某某的证言证实,闵某某向其销售过六、七次某电视机,主要是不签送货确认单,货款以现金的形式直接结算给闵某某,而且电视机都是些比较老的型号,型号也比较杂,现在这些电视机基本上都卖完了;5、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购入出库确认单、电视流水账目明细证实,购入无出库确认单的159台电视的型号、价格、数量;6、被告人李磊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其资金流水情况;7、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淄博各正品仓短少产品数量价值一览表、李磊从各个正品仓转出明细情况、某集团济南分公司淄博库分批出库单证实,被告人李磊非法侵占的某电视的情况;8、被告人李磊对证人闵某某、国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通过闵某某将电视机卖给的国某某;9、刑事谅解书、某公司收到赔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磊的家属支付赔偿款10万元,某公司对被告人李磊表示谅解;10、劳动合同、安全承诺书、工资发放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李磊系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历下区;11、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员工李磊侵占公司财产价值的情况说明、员工李磊侵占公司资产损失价值一览表、发票、某集团济南分公司提货申请单证实,某集团因被告人李磊职务侵占而受到的损失情况;1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格为531303.3元;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磊的涉案银行卡被依法扣押;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磊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磊的到案经过,李磊系被公安机关在公司抓获到案,无前科劣迹;15、被告人李磊的供述证实,其因痴迷购买彩票而无法自拔,利用其职务便利及公司管理上的漏洞,通过利用手写出库单等形式将公司的库存200余台电视机卖掉,得赃款30余万元并挥霍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磊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抓获经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出警时对案情不太了解,对被告人采用的是询问,是口头传唤,李磊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对此,本院认为,自首的核心要件系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从被告人李磊的归案经过很明显可以看出,系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侦查人员在抓获李磊之前也已基本掌握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好的表现,而非自首,故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磊是因经济紧张才触犯法律,其主观本意是想挣钱,被黑彩迷惑,其本想挣了钱再归还,同时被害单位的管理制度也不规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李磊因为没有合理的控制希望通过购买彩票赚大钱的欲望而走上了犯罪道路,这无法成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合理理由,同时,不论单位的管理是否有漏洞,均不能成为犯罪的免责理由,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磊的犯罪金额不应以物价鉴定来认定,而应当参照成本价,被告人侵占的是被害单位生产的产品,犯罪金额若包含预期市场所获利润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对此,本院认为,犯罪金额的确立不是根据产品、货物的成本价来确定的,根据物价鉴定结论来确定犯罪金额是公平、公正、合理的,在各种犯罪构成中,根据被盗、被骗或者被侵占赃物的市场合理价格来确定犯罪金额亦是最客观的,故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磊的家属为其积极退赃,李磊通过实际行动表示悔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工商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