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7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圣文奇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文奇,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7803号原告圣文奇,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5号。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原告圣文奇与被��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圣文奇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圣文奇在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处以银行卡消费形式充值3万元;后圣文奇于2012年10月3日购买了方太产品19088元、雅迪尔橱柜18844元,后圣文奇仅收到雅迪尔部分产品(价值8318元),其他均未按时送货;2013年1月3日,圣文奇前往办理了退货手续,货款29614元打入了圣文奇的东方家园会员卡中;后圣文奇持会员卡购买了1682.1元的日常用品,余款办理了退款手续,扣除预充值部分,退款金额25331.9元;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承诺将货款退至圣文奇的银行卡中,但货款迟迟未能到账;故圣文奇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退还货款25331.9元,赔偿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圣文奇减少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赔偿损失费5000元。被告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方家园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0月10日,圣文奇在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处购买了方太产品、雅迪尔橱柜等产品。2012年12月30日,圣文奇在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处办理了退货手续。2013年9月26日,东方家园公司作为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圣文奇签署了顾客对账确认函,载明:经对账核实,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甲方欠乙方25331.9元;甲乙双方对上述账款确认无误,乙方放弃追加其他款项的权利,经签字盖章后生效等。以上事实,有圣文奇提交的退款明细单、银行卡业务回单、顾客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圣文奇与东方家园来葆营店分公司达成的退款明细单显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圣文奇向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购买了货物,之后双方协商确定了退货退款的事宜,但货款至今仍未退还圣文奇。东方家园公司作为总公司,对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对账确认,应和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圣文奇要求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返还货款2533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圣文奇货款二万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九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