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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孟宪良、王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宪良;王某甲;王某乙;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宪良,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大八里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2年9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大八里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2年9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东新村国矿小楼**2门**。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2年9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良、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宪良、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宪良、王某甲在丰润区白家沟市场内经营“孟记商行”,销售烟酒等。从2010年初开始从他人处购买卷烟,用于在该商行销售,并将卷烟存放于丰润区安联水晶小区车库A20号库房内。2012年9月14日,丰润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扣押软玉溪、软中华等各类卷烟。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伪劣卷烟。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上述卷烟共计价值271010元。被告人孟宪良、王某甲自2011年3月开始在被告人王某乙处购进卷烟,用于在自家上述商行销售,并将卷烟存放于丰润区安联水晶小区车库A20号库房内。2012年9月14日9时30分许,三人在丰润区任各庄油库加油站旁进行交易时,被丰润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扣押白红梅、哈德门、豪情七匹狼卷烟共计459条(价值12875元)。后丰润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丰润区安联水晶小区车库A20号库房内扣押王某乙销售给孟宪良、王某甲的软黄红梅、硬蓝钻石等卷烟共计1278条(价值50135元)。在王某乙租赁的唐山市开平区朱庄子一车库内扣押软玉溪、哈德门等卷烟共计338.9条(价值37243元)。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伪劣卷烟。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宪良、王某甲、王某乙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孟宪良、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宪良、王某甲为夫妻,其二人在唐山市丰润区白沟市场内经营“孟记商行”,销售烟酒。从2010年初开始,孟宪良、王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卷烟,用于在该商行销售。自2011年3月开始,孟宪良、王某甲同时从被告人王某乙处购买卷烟。2012年9月14日9时30分许,孟宪良与王某乙在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油库加油站旁进行交易时,被唐山市丰润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扣押白红梅、哈德门、豪情七匹狼卷烟共计459条(价值12875元),同日唐山市丰润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唐山市丰润区安联水晶小区车库A20号库房内扣押孟宪良、王某甲存放在那里的软玉溪、软中华、软黄红梅、硬蓝钻石等各类卷烟价值321145元,其中王某乙销售给孟宪良、王某甲的软黄红梅、硬蓝钻石等卷烟价值50135元。在王某乙租赁的唐山市开平区朱庄子一车库内扣押软玉溪、哈德门等卷烟共计338.9条(价值37243元)。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伪劣卷烟。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涉案卷烟均为伪劣卷烟。2、卷烟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孟宪良、王某甲被扣押卷烟价值321145元;当场扣押卷烟价值12875元;被告人王某乙被扣押卷烟价值37243元;被告人王某乙销售给被告人孟宪良、王某甲卷烟价值50135元。3、被告人王某甲指认被告人王某乙的笔录及照片。4、唐山市丰润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涉案物品清单。5、涉案车辆照片、卷烟照片、存放卷烟地点照片。6、唐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7、唐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扣押的两辆车(冀B×××**和冀B×××**)现存放在唐山市烟草专卖局。8、被告人孟宪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良、王某甲购买伪劣卷烟用于销售,货值金额达三十余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达五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宪良、王某甲购买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宪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宪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