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安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绍忠、王瑾,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绍忠、王瑾,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之母鲍凤珍生前有两个儿子,被告是长子,原告是次子。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其母鲍凤珍于1990年经人介绍,嫁给北昌南队韩丙军,韩丙军有正房五间,被告张某乙于1990年随母亲一起与韩丙军共同生活,1992年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家里的原告与其母建的五间新房拆除,将宅基地卖掉,将砖和建筑材料全部运往北昌南队用此材料在韩丙军空地建新房五间。2000年10月份韩丙军去世。鲍凤珍一人生活,无人照看。2009年1月16日原告刑满出狱后,当即去被告处看望母亲,看到母亲住房如同冰窖,吃饭自己做,被告一家不过问母亲生活。无奈之下,我只好将母亲接回家中,租房居住至2012年母亲去世。2009年4月份,由于北昌拆迁改造,张某乙分得190㎡楼房两套和拆迁补偿款523230元,母亲鲍凤珍遗嘱���该楼房及补偿款由原被告共有平分,可被告据为己有。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母遗嘱中所确定的财产份额,190㎡楼房两套和拆迁补偿款523230元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说小马坊村的房子是我和我二大爷一起居住的,我过继给二大爷,房子是我的。那房子是我大姐夫化守礼卖的,没和我商量,具体买房价格我不知道。其代理人称,1、诉争财产是被告个人财产,与鲍凤珍无关。因此鲍凤珍在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显然是无效的;2、被告所得拆迁补偿款是因其取得韩丙军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所得,与鲍凤珍无关,更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3、被告对鲍凤珍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赡养的很好,邻里街坊和村委会均可证实。综上,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告张某乙是弟兄关系,鲍凤珍系二人之母。原被告之父去世后,其母鲍凤珍于××××年××月××日与本区北史家务乡北昌南队村民韩丙军结婚,被告张某乙亦随鲍凤珍一起到北昌南队与鲍凤珍、韩丙军一起居住生活。1990年10月27日张某乙、韩丙军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是:“韩丙军与鲍凤珍结为夫妻,其子张某乙因家中无牵挂,随其生母鲍凤珍同来,以便照顾几位老人,韩丙军对张某乙要和亲儿一样看待,对韩丙军房屋财产享有继承权,张某乙一定把几位老人照顾好,养老送终。立字人韩丙军、张某乙。证明人常某、杨万同、高世富”。2000年10月,韩丙军去世。韩丙军在北昌南队有地号3-(12)-045宅基地一处,土地用途:个人住宅,面积364.41平方米。2009年1月,原告张某甲刑满释放。2009年3月11日张某乙与北昌南队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内容是:“张某乙被拆迁���屋位于光明片区拆迁范围内北昌南队,宅基地使用面积364.41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产权属于北昌南队。补偿面积309.75平方米,奖励54.66平方米。产权置换回迁补偿面积190平方米,安置地点回迁楼2套,货币补偿523230元。”2009年5月1日鲍凤珍由原告接回小马坊村与原告一起生活直至2011年2月17日去世,原告支付鲍凤珍安葬所花费用。2009年11月30日鲍凤珍立下遗嘱:“1990年其经人介绍嫁给北昌村韩丙军,韩丙军于2000年10月去世,韩丙军当时有九间正房,二间厢房,临建房两间。北昌村2009年4月份改造楼房,张某乙分得356平方米。次子张某甲于2009年出狱,现在没有住房,现将我的财产均分给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甲。立嘱人鲍凤珍,鉴证人鲍某,在场证明人王某、赵宝堂,王希仲,代笔人王希仲。”2009年12月28日鲍凤珍的录音:老头的财产老大、老二一人���半。张某乙没有养过我。被告认为该遗嘱的内容与事实存在很多矛盾,认为立遗嘱时鲍凤珍有神志不清的可能,对该遗嘱的内容不认可,录音的形成时间晚于遗嘱,也存在神志不清的可能,对该录音的内容也不认可。原告张某甲提供证人王某、鲍某、张某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鲍某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鲍凤珍的遗嘱是真实的,该遗嘱由王某代笔,鲍某在现场。遗嘱中所指的财产是位于北昌的财产。证人张某丙证实,韩丙军死了以后,北昌的房产应该由鲍凤珍继承,鲍凤珍写遗嘱,上述财产张某乙和张某甲一人一半继承。通过上述证人作证,原告认为立遗嘱时鲍凤珍神志清楚,遗嘱是真实的,张某甲赡养了鲍凤珍,财产范围指通过拆迁改造置换的190平方米回迁楼2套,货币补偿523230元,由张某乙、张某甲继承。被告对证人王某、鲍某证词的质证意见是证言有悖常理,内容不具真实性,张某丙不在立遗嘱的现场,对遗嘱内容及订立过程不具证明力,其证明被告对鲍凤珍赡养情况的描述与北昌村民不一致。被告认为应以与鲍凤珍长期共同生活的同村村民的证言为准。被告的证人常某、朱某出庭作证及杨万同出具证言,证实韩丙军、张某乙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原告质证意见是协议中韩丙军、张某乙不是本人签字,协议无效,杨万同应当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申请书、结婚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韩丙军与张某乙签订的协议、拆迁补偿协议、鲍凤珍遗嘱、录音材料、证人出庭作证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母鲍凤珍××××年××月××日经人介绍嫁给本区北史家务乡北昌南队村民韩丙军,被告张某乙随母亲与韩丙军一起生活。结婚后第二天即同年10月27日,韩丙军与张某乙签定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中韩丙军对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自协议签订后张某乙对韩丙军等几位老人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该协议从内容到形式,均是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鲍凤珍的遗嘱中所指财产是韩丙军个人财产,其对韩丙军已经处分的财产再次进行处分,应属无效行为。原告主张韩丙军个人财产经过八年,即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依据的已经废止,韩丙军于婚后第二天即处理了个人财产,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但鉴于原告自2009年5月份接回母亲,并进行赡养,此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依据《民法通则》关于遵守社会公德及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补偿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4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地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杨晓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明旭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