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与徐慧欣、丁世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徐慧欣,丁世普,石家庄市昌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王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欣,女。委托代理人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世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昌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联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丁世普驾驶其所有的冀AZC2**号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经街口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白洋驾驶的冀A191**号车搭载徐慧欣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徐慧欣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丁世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ZC2**号车挂靠在昌联公司,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丁世普为徐慧欣垫付医疗费2952元(不含丁世普垫付的25299.87元)。徐慧欣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交2012年12月5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嘱适当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100天计算。徐慧欣主张误工费12000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评残前一天)。主张护理费20957元,提交2012年12月5日石家庄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徐慧欣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9张85.10元,其他无票据。主张残疾赔偿金41086元,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10级伤残。主张被抚养人(其女儿王一溪)生活费9287.4元,计算方式按16年计算,依据2011年度城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计算,即11609.3元×16年×10%÷2=9287.4元。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8张。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伤残鉴定书,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为,徐慧欣与丁世普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丁世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冀AZC2**号汽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此,对于徐慧欣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丁世普予以赔偿,昌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丁世普为徐慧欣垫付的医疗费25299.87元,由人保公司直接给付。关于徐慧欣主张的医疗费2952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为证,按每天20元100天计算,支持2000元。关于主张误工费12000元,经核实徐慧欣在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误工时间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其中2012年12月1日前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11元,每天4小时44元,20天工资为880元,212年12月1日至17日第天13元,每天4小时52元,17天工资为884元,合计1764元。在河北金色梧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误工时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18日(评残前一天)为四个月,每月扣发工资1800元,为7200元,两项合计8964元。关于主张护理费20957元,徐慧欣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事实,护理人员郝娜按每天100元住院19天计算为1900元;关于护理人员王辉的护理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项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9542元计算为宜,即:39542元÷365天×109天=11803.06元,两人共计13703.06元。关于主张交通费500元,经核实票据,支持85010元,关于主张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关于主张被抚养人(其女儿王一溪)生活费9287.4元,其未提交相关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项不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伤残鉴定昆山8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徐慧欣的损失共计72540.16元。丁世来的损失为徐慧欣垫付的医疗费25299.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徐慧欣各项损失共计71740.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给付丁世普为徐慧欣垫付的医疗费25299.87元。三、丁世普赔偿徐慧欣鉴定费800元,石家庄市昌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31元,由徐慧欣负担776元,由丁世普负担1655元,石家庄市昌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后,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徐慧欣护理人员郝娜及王辉的护理费用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再者,出院后没有医院医嘱,被上诉人徐慧欣无需护理。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世普驾驶的冀AZC2**号轿车发交通事故时,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慧欣受伤是事实。上诉人人保公司称被上诉人徐慧欣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慧欣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徐慧欣的护理人均是按医院医嘱要求的人数,且护理费赔偿是按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上诉人徐慧欣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计算的,所以,上诉人人保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4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