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二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晁圣平与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圣平,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0940号原告:晁圣平,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张思兵,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三里岗村张小庄组,身份证号3424011969********。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何宗海,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西路纺织厂,身份证号3424011967********。原告晁圣平与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建设公司)、被告张思兵、何宗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建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六富、被告张思兵委托代理人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圣平诉称:被告建华建设公司中标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工程后,于2009年9月20日将其中3#楼的全部工程以778元∕㎡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7月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3#楼决算总面积4631.34㎡,工程总价款3603321.46元,目前被告尚欠521963.5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521963.54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华建设公司辩称:1、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工程虽是以答辩人名义中标,但实际是由张思兵、何宗海承包。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承包关系。3、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除部分保证金未到期,所有工程款均已交付张思兵、何宗海。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张思兵当庭辩称:原告诉状没有讲到与被告有工程分包关系,涉案工程是我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的工程分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工程承包、分包、劳务分包等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第一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证明三号楼是由晁圣平承包的。证据4、结算表,证明小区总工程款。证据5、三份收据,证明原告交纳的款项及被告张思兵德印章。证据6、十份领据,证明工程是由晁圣平实际施工。被告建华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收据不知晓,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被告张思兵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监理公司不能证明与工程上有承包关系,内部的分包关系监理公司无法得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系。对证据5收据有一份是张思兵签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只能说明从被告处领取款项。(二)被告建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张思兵的质证意见: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1份(包含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质量责任书等),证明张思兵、何宗海是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工程实际承包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生产。证据3、工程款付款清单,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思兵、何宗海。即2602.6万(保修金60%未付因未到期)。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说明张思兵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对证据3不能说明建华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付清。被告张思兵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具体付款的数字有不同的看法,工程是张思兵承包的,但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系。庭后原告补充“建筑设计总说明”两份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3#楼系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共为4631.34㎡,及协议工程单价为740元的事实。被告张思兵质证意见:对施工图纸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1、2、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该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予以认定。证据5中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写明建筑材料用于金马新区一期A标3#楼;朱宝珍出具的收据也注明是收取金马小区3#楼晁圣平所交的电费;黄炳敏出具收据也注明是3#楼的打桩费和电费;盖有张思兵印章的收据上,交款单位是晁圣平,收款事项是预付打桩款。该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金马新区一期A标3#楼实际施工人是晁圣平。证据6十份领据均有张思兵签字,该组证据亦可证明金马新区一期A标3#楼实际施工人是晁圣平。对“建筑设计总说明”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建华建设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及张思兵无异议,证据证明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工程是裕安区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给建华建设公司的,建华建设公司又转包给张思兵、何宗海承建的事实。证据3工程款付款清单,证明建华建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思兵,但张思兵对数额有异议,故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其中施工图纸系原件,与原告所承建的楼号相对应,同时被告不能否认其合法来源,也无证据证明3#楼的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故图纸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签名人“杨建军”的身份不明,也未到庭作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印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变更为现名)与六安市裕安区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六安市西环路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工程1#、2#、3#、6#、9#、12#、15#、17#楼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28373576元。同年9月,被告建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张思兵、何宗海签订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思兵、何宗海承建,约定工程造价28373000元,建筑面积3448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何宗海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项目主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文明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上有张思兵和何宗海签字。同年10月28日,张思兵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何宗海办理金马新区A标段一切业务手续。被告张思兵、何宗海在转包后,将其中的3#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晁圣平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3#楼的“建筑设计总说明”上,载明建筑面积均为4631.34平方米。2010年7月,原告将3#楼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目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另查,在“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工程价款结算审定情况表”上,六安市裕安区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建设单位一栏盖章,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盖章,该表载明A标段工程合同价为28373576元,审定造价为26833138元。被告建华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陆续将工程款转账给被告张思兵,目前尚有60﹪工程质保金未付。原告晁圣平承包施工的3#楼建筑面积共为4631.34㎡,根据结算表审定造价26833138元和总建筑面积34489平方米,工程单价应为778.03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按照740元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其施工的3#楼工程总造价为3427191.6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399017元,扣除其他费用后,尚余345833.68元工程款未领取。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建华建设公司承包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张思兵、何宗海施工,被告张思兵、何宗海又将其中的3#楼分包给原告晁圣平施工,而晁圣平不具备工程建设的资质,故被告建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张思兵、何宗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张思兵、何宗海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晁圣平具体施工,系违法分包。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已完成3#楼的全部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向总包人或者非法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思兵辩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工程承包、分包、劳务分包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原告出示的施工图纸原件、张思兵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安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建材收据及电费收条和打桩款收条上,均可印证原告是3#楼的实际施工人,同时现场的工程监理单位亦证实3#楼是原告承建。被告建华建设公司辩解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张思兵对工程款支付数额有异议,且建华建设公司亦承认尚有60﹪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故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建华建设公司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承建的3#楼建筑面积共为4631.34㎡,在3#楼”建筑设计总说明”中有明确标注,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建筑面积应予认定。庭审后原告自愿按照740元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7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工程垫资无约定,其诉求无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且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弥补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兵、何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晁圣平支付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3#楼工程款345833.68元。二、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思兵、何宗海所欠原告晁圣平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思兵、何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晁圣平支付工程款345833.68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晁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张思兵、何宗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贤荣审判员 方 铁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第1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第17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支持。第18条、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者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起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