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贾秀光与王士允及第三人崔士森、王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光,王士允,王留永,崔士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贾秀光,男,1978年3月15日生。被告王士允,男,1982年4月3日生。第三人王留永,男,1986年2月6日生。第三人崔士森,男,1974年6月10日生。原告贾秀光与被告王士允及第三人崔士森、王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光、第三人王留永、崔士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光诉称: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5���、2013年3月18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士允分四次向原告贾秀光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5日的100000元是通过第三人王留永借给被告王士允的,被告王士允向第三人王留永出具借条是原告贾秀光和被告王士允都同意的,2013年6月23日的50000元是通过第三人崔士森借给被告王士允的,被告王士允向第三崔士森出具的借条是原告贾秀光和被告王士允都同意的。故被告王士允应偿还原告贾秀光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士允缺席未答辩。第三人崔士森述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士允通过第三人崔士森向原告贾秀光借款50000元,原告贾秀光让被告王士允对着第三人崔士森出具借据,被告王士允同意并向第三人崔士森出具了一份借据,故该50000元的借款系原告贾秀光的,被告王��允应偿还原告贾秀光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第三人王留永述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士允通过第三人王留永向原告贾秀光借款100000元,原告贾秀光让被告王士允对着第三人王留永出具借条,被告王士允同意并向第三人王留永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故该100000元借款系原告贾秀光的,被告王士允应偿还原告贾秀光该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士允分四次向原告贾秀光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四份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贾秀光催要,被告王士允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因2012年11月25日的100000元系经第三人王留永的手给了被告王士允的,故借据显示出借人是第三人王留永,庭审中第三人王留永认可该100000元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贾秀光;因2013年6月23日50000元的借款系经第三人崔士森的手给了被告王士允的,故该借据显示出借人为第三人崔士森,庭审中第三人崔士森认可该5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贾秀光。以上事实有原告贾秀光提供的被告王士允出具的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6月23日的四份借据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士允向原告贾秀光借款250000元,有原告贾秀光提供的四份借据及原告贾秀光、第三人王留永、崔士森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贾秀光催要,被告王士允未偿还该250000元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贾秀光诉请被告王士允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士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秀光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王士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翟艳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