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玉鑫与陈雷、谢丙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鑫,陈雷,谢丙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陈玉鑫,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被告:陈雷,被告:谢丙会,原告陈玉鑫与被告陈雷、谢丙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鑫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谢丙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鑫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陈雷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底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于该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汇入被告陈雷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陈雷按约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计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雷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协商,被告陈雷、谢丙会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陈雷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清尚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谢丙会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俩被告至今未偿清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丙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雷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谢丙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雷交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5、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陈雷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陈雷、谢丙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陈雷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于该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汇入被告陈雷的账户,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底等。借款后,被告陈雷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雷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清尚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谢丙会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俩被告为此共同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雷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雷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25000元、25000元,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时间、金额、频率与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的事实一致。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已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现被告陈雷已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计5万元,故超额支付的3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陈雷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雷就该50万元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并由被告谢丙会为该笔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原告主张双方仍以口头方式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口头约定及被告陈雷确已按约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仍可要求被告陈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被告谢丙会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该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谢丙会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谢丙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雷、谢丙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鑫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9320元,由原告陈玉鑫负担2020元,被告陈雷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鸯鸯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