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属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家属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公路**号,现住址:石家庄市桥东区。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王某乙、王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万丰牌”小型客车,在南二环高架桥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向右变更车道,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受害人王某丙相撞后驾车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建议对杨某某判处缓刑。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不是第一报案人,其是因为有人追他出于害怕的心理才报的警,报案时未明确说明所在位置,并且在到案后也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杨某某在撞倒被害人王某丙后停下两秒钟,又从被害人身上轧过去并拖行了36米,随后逃逸,在来回行驶4公里后再次回到事发现场,此时被害人尚存呼吸,而被告人杨某某仍未及时施救伤者而是再次逃离现场,其造成了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应属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3、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应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家属为证实辩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石家庄电视台“天天说交通”栏目视频一份;2、石家庄市平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万丰牌”小型客车,在南二环高架桥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向右变更车道,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受害人王某丙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报警并被抓获。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家属4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裕石刑终字第00633号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10000元的经济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关于2013年6月16日14时30分,其酒后驾驶冀A006**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建通街西侧向右侧变道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丙相撞。在事故发生之后,杨某某停了不足一分钟,就驾车逃逸。在行驶到仓兴街东侧时停车报警。在打电话期间110警车赶到,并被带回到事故发生地经过的供述;2、证人张绪益关于2013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在鲁TS3**小客车的副驾驶位,沿着南二环大桥由东向西行驶到建通街西侧时,看到前面一辆车牌为冀A006**白色越野车一颠一颠的,在开过去之后发现一位女性躺在地上,一辆电动车倒在路边。在很多人鸣笛之后,越野车继续行驶。随即张绪益报警并跟踪该车一段时间,但因肇事车速度太快未能追上经过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车体痕检记录、被害人王某丙毒物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查获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害人王某丙的家属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不是第一报案人并且是在他人已报警,在抓捕他的过程中,其出于害怕的心理而报警,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的观点,本院认为,;2、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抓捕其之前,主动拨打报警电话,陈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对被害人王某丙家属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之前,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丽娟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