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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甲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南。2010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病未执行);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9日因盗窃及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沈鹏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南及其辩护人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南至本市拱墅区凯德视界小区1幢1单元201室,借助空调外机木架爬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电视机柜上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华硕X88E667vd-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南再次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凯德视界小区3幢2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周某家中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622元的联想X20l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99元的中兴ZTEN881F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5750元的浪琴L27554786对表一对、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45元的谢瑞麟PT950D对戒一对并销赃。2013年8月18日上午,民警在拱墅区舟山东路七古登村好友网吧内将被告人李甲南抓获。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中兴手机、浪琴对表、谢瑞麟对戒以及千足金手链经依法调取,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小票、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甲南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改态度,恳请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56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南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李甲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百度搜索“”